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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 发布于 2023-8-15 02:28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28施行日期: 1998.08.01题注: (1998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自199 ...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28

施行日期: 1998.08.01

题     注 : (1998年5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9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1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除外)和公民(以下简称“申办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含弃婴)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管理。

第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是我省社会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予鼓励和支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享受与政府、集体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同等的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民办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多渠道、多形式兴办和资助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标准,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办受理

第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具备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完备的生活、文体、交通、通讯等设施设备,有基本的医疗、康复条件;

(三)服务场所的环境适合服务对象,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选址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机构管理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接受过专门训练,并有1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

(五)医护人员、护理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占全部职工队伍的比例符合规定,财会人员要有上岗证或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保安员有当地公安机关培训的合格证;

(六)炊事员要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上岗证;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个专职营养师(士);

(七)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6以下;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3以下;

(八)开业经费和维持福利机构的正常经费落实;

(九)具有消防、用电部门的安全合格证。

第八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申办人合法身份证明;

(三)验资证明文件;

(四)可行性报告;

(五)建设规划和图纸;

(六)章程;

(七)土地使用合法文件;

(八)境外申办人应提交外事部门签署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按照社团登记管理规定,分级向申办人所在地主管部门提出申办申请。申办全省性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或省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中央和部队驻穗机构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由省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申办省以下地方性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由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申办跨行政区域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由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

省以下主管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7日内将批准申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办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开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向批准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凭《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后方可开业。

《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由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同意申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批复;

(二)具备开业条件的情况报告;

(三)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负责人名单及其简历。

接受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还必须提供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等级管理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有关材料15日内,作出是否发给证书的决定。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服务,应在终止服务前3个月妥善安置服务对象,并交缴《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将属其所有的不动产出租、抵押时,须征得批准申办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根据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在不超过成本的原则下,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按《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不得实行直至服务对象死亡的一次性收费。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在开业后,按服务对象总数1个月的收费标准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交纳抵押金。抵押金在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停办,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后1个月内退回本息。

第十八条

省主管部门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每年应组织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应限期改正;经改正仍不合格的,可撤销其开办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资格,并收缴其《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公开募捐应经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有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的意向。捐赠人没有明确意向的,应用于改善自身设施设备条件和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被依法注销、撤销或取缔以及歇业又不履行善后处理义务后,主管部门可从其抵押金中扣除善后处理所需经费。经费不足时,申办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擅自开业的;

(二)申领《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证书》的;

(四)管理混乱,造成责任事故的;

(五)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接受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但未经省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等级管理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业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省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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