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山西 查看内容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02:28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2.02施行日期: 1997.12.04题注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2.02

施行日期: 1997.12.04

题     注 :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0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2日起施行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0年修正本)》)

全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第三项中的“非法所得”改为“违法所得”。

2、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7年修正本)(1994年4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生活环境,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太原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监察、环境保护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下列行政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南郊区的金胜乡、亲贤乡、黄陵乡、杨家峪乡、小店镇;

北郊区的小井峪乡、东社乡、西铭乡、新城乡、中涧河乡、柴村镇、向阳镇、上兰镇。

第四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零售烟花爆竹。

生产和经营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不准向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批发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非经太原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烟花爆竹运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范围内。

第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零售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直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运入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条,造成被侵害人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无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本人没有经济收入的,罚款和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的,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国家重大庆典或重大节日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燃放、销售、运入烟花爆竹的行为,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劝阻、举报;举报有功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阅读 234·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