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8.31 施行日期: 1989.08.31 题 注 :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8月31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新工商企字[1989]151号)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称《细则》)结合新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登记范围 第二条下列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制和各种紧密型、半紧密型经济联合体(包括集团)企业以及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企业,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包括农场、牧场、种子公司(站)、林场、苗圃、园艺场及其它种植场,禽、畜、水产养殖场、种畜场、水电站, 以及农、林、牧、渔、水利服务业等。 (二)工业。包括煤炭采选、石油、天然气开采、金属矿采选、建筑材料及其它非金属矿采选、采盐、木材采运、各类生产、生活资料的制造、加工业以及各种机械设备维修等。 (三)地质普查和勘探业。包括矿产、 石油、水文、工程等地质普查、勘探、地质测绘以及地质矿产勘察技术服务等。 (四)建筑业。包括各类土木工程建筑、修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以及各种工程勘察设计等。 (五)交通运输业。包括铁路、民航(含农用、租用)、公路、水上等客货运输、管道运输以及装卸搬运、代办货物包装托运等。 (六)邮电通讯业。包括邮政业、电讯业等。 (七)商业。包括经营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包括图书、医药、工艺美术品、金银首饰、花鸟鱼虫)、废旧物资收购、信托、典当、货栈、邮票交易、文物收购、以及各类对外经济贸易业等。 (八)公共饮食业。包括中、西餐厅、小吃、快餐、米面加工、冷热饮、酒吧、音乐茶座等。 (九)物资供销业。包括经营各类金属材料、机械、电器设备、仪器仪表、汽车、摩托车及其配件、化工、轻工材料及建材等。 (十)仓储业。包括物资、商品、肉食、瓜果、粮油储存等。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包括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的出租、销售等。 (十二)居民服务业。包括旅游(含旅游公司、旅行社及导游服务组织)、旅馆(含宾馆、饭店、旅社、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理发、浴池、洗染、摄影、日用品修理、以及刻字、生活用品出租、物品包裹存放、车辆寄存、家庭劳动服务、打字、誉印、复印、描晒图、印字、装裱、保安服务,搬家服务,室内设计、装饰以及各种劳动服务等。 (十三)咨询服务业。包括各类技术咨询、工程咨询、管理咨询、法律咨询、财会咨询、审计咨询、信息咨询、经济事务咨询、商品中介服务组织及裁剪缝纫、修理等各种实用技术培训班等。 (十四)金融、保险业。包括各级专业银行(含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邮政储蓄、交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融资公司、证券交易所、金融服务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各类保险业等。 (十五)其他行业。包括商标广告、包装、装璜设计和经营(兼营)广告,场地、设备出租等。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自收自支(包括已实行自收自支,但还没有完全停拨事业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按《细则》第二条所列行业或下列行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一)公用事业。包括市内公共交通(含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轮渡、地铁),公园、动物园、煤气、热力、自来水以及其他公用事业等。 (二)卫生事业。包括医院、疗养院、门诊部(所)、卫生防疫站、保健所、药检所、康复中心,美容整形等。 (三)体育事业。包括各体育场所和体育器材出租。 (四)社会福利事业。包括幼儿园、托儿所、收养所等。 (五)教育事业。包括各类学校等。 (六)文化艺术事业。包括电影制片、电影发行、各影剧院(含俱乐部)、录像放映、文化馆(宫)各种表演、艺术品展览、报刊、声像制品编辑、出版、翻译、舞厅、乐队、娱乐游艺、游泳池、滑冰场、旱冰场、滑雪场、服装道具出租、舞台设计、演出公司及音乐、舞蹈、美术、武术、健美、气功辅导班、培训班等. (七)广播电视业。包括电视片制片、出版发行。 (八)科学研究事业。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综合科学研究等。 (九)综合技术服务事业。包括气象、地震、测绘、环境保护、电子计算事业以及各种技术开发、转让、培训等, 第四条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条凡国家不给任何经费的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民办各类学校、医疗单位,也应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登记。 第六条由于内引外联和吸收利用外资需要,并已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兵团农牧团场,可以按本办法第二条有关行业办理登记。 第七条纯属行政管理性公司(企业)的不予登记,未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兼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生产经营职能的公司企业,也不予登记。 第八条军队办的军工企业不登记。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的军工企业生产民品部分、军人服务社、以及军队办的物资(非军需物资)供应企业及军队办的各种对外服务、文化娱乐等行业应办理登记。 第九条国务院有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登记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经自治区或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筹建期在一年以上,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按专项规定进行筹建登记,筹建期不到一年或投资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可直接办理开业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和《细则》规定,新疆境内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自治区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二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以下企业法人(含事业单位、科技性团体一一下同)的登记申请: (一)全国性公司在新疆设立的分公司。 (二)自治区级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含劳务输出)的公司。 (三)自治区级各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 (四)自治区级以上旅行社、旅游公司。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设立自治区级的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公司。 (六)上述企业法人在其住所所在地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上述企业法人在自治区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及在住所所在地外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和二级旅行社(公司),经批准后,均应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开具核准通知函,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工商局按有关规定登记发照。 其他企业均由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登记。 凡自治区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的企业,其登记资材应分别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对管辖地区所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申请登记单位 第十三条筹建登记应由其主办单位或筹建单位负责人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开业登记。应由企业组建负责人申请登记。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由其企业法人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紧密型经济联合体申请法人登记,由联合体企业负责人申请,半紧密型经济联合体申请登记,由联合体所在地参加联合的一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申请。 第十六条从事营业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有独立经营机构,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由该机构筹建负责人申请登记,无一定机构或虽有机构但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举办的事业单位或科技性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跨地区、跨省区设立分公司、分厂、分店和其它经营机构,应由设立单位负责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主要登记事项 第十八条主要登记事项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须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筹建登记的主要事项是:筹建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经济性质、筹建项目、投资总额、建筑面积、设计生产能力、筹建项目批准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筹建项目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注册。 (一)企业名称字号前冠用市、县名称(包括市、县名称前再冠用新疆字样的。如;新疆××县××公司)和直接冠用市、县名称作企业字号的(如:米泉××厂)、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登记。 (二)企业名称字号前冠用地、州、市名称的,由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核定。 (三)企业名称字号前冠用“新疆”字样的(如:新疆天山××公司)或直接以行政区划名称“新疆”两字作企业字号的(如:新疆××厂)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四)冠用“中国”、“中华”的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五)企业无特殊需要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因其产品出口需要或企业参予经济联合确需增挂第二名称的,须经地州市级以上政府或经委批准。属于第 2、 3款的,还须分别由自治区或地州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方可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名称登记注册。 (六)企业的印章、牌匾、银行帐户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上法定的名称相一致。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店铺牌匾可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一条注册资金应以企业实际拥有的或国家交与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进行登记注册。属于财政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出具资信证明;属于企业自筹或其主管部门拨款的,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出具资金证明,并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资(当地无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也可由银行出具资金证明);无主管部门的企业还须由其他企业法人出具资金担保。经济联合组织如属于紧密型的,应出具验资证明,如属于非紧密型的,应由各成员出具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证明文件。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和定额流动资金贷款可以列入注册资金,其他贷款均不得列入注册资金,集体企业的银行贷款均不得列为注册资金进行注册。 (二)企业租赁的经营场地及设备不能列入注册资金。 (三)企业由个人或合伙承租的,应出具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其担保的担保书或经公证的承租者个人财产抵押证明(抵押数额不少于承租企业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和两名当地有能够承担经济连带责任的正式职业的人员提供的担保书。 (四)为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的企业,必须是已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并且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注册资金的百分之五十。 (五)企业已核准登记的注册资金,不得以任何形式抽走或转移。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指上级主管部门或企业任命、委派、或企业职代会(懂事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厂长(经理)或董事长。 (一)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其承包承租负责人为该企业在承包、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 (二)一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得同时担任另一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企业集团和经济联合体组织以及一个企业承包、租赁另一个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企业经济性质应根据企业资产所有权和劳动分配制度等核定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联营(全民与全民、集体与集体、全民与集体、全民与私营、集体与私营、全民、集体与私营联合)等。股份制企业可核定为股份制,并注明股东经济成分。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全民企业实行集体经营的,其原经济性质不变。 第二十四条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应当与注册资金场地、设备条件、人员、技术力量等开办条件相适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经营范围时坚持对国家明令禁止的,不准生产经营;现行政策限制的,严格控制。对工商企业实行大的管住,小的放开和批发从严、零售从宽的原则,允许以一业为主,合理兼营与主营项目相连的他业。 (一)生产企业可以发展综合利用。根据市场需要增加生产项目,工业企业可以设产品展销、试销或自销门市部,在国家和自治区许可范围内自销本企业的产品。 (二)生产企业可以组织本企业富余人员单独或与待业知青合办集体所有制的第三产业。但必须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轻工、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生产部门设立的各供销公司或经理部以及农、林、牧系统开办的供销企业,应主要为本系统生产企业组织供应原材料,推销本系统企业产品,乡镇企业供销机构还可以经销农副产品(经营粮油应执行专项规定)在经营方式上可以批发,可以零售,其零售可以适当放宽。 (四)县以上(不含县级)商业、供销、粮食以及物资等部门的专业批发公司(站、部),其批发业务范围应按国家现行行业分工,归口经营,未经自治区经委批准不得任意跨行跨业经营,可以自设零售窗口,其零售范围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其中供销社贸易中心和各专业公司根据基层供销社和其他农村商业需要,可以采取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的形式经营政策允许的日用工业品。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部分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应由国家规定允许经营的国营商业、物资部门、供销合作社和生产这种产品单位经营。 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专营的商品,应按有关规定由指定部门经营,其他部门不得经营。 集体所有制物资供销企业经批准可以经营计划外的政策许可的生产资料。 (六)城镇国营、集体零售商业可以交叉经营日用工业品,食品或农副土特产品、宾馆、招待所、饭店可以设立专柜,兼营糖、烟、茶、食品和部分小百货;粮食部门(包括基层粮店)可以开设饭馆,也可以从事副食品加工,兼营生熟制品及盐、酱、醋,以方便群众。 (七)各进出口专业公司的业务范围,按经贸部批准的范围予以核定。 各外贸专业公司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经营本公司出口转内销的商品。 (八)县以上科技、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开办的供销机构,可经营为本系统组织生产用的原材料和设备、经销本系统的产品。在边远农牧区商业网点较少的地方,可以适当兼营一般生活用品的零售业务。 (九)各类科技、经济咨询服务机构(包括新闻、出版)应以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为主,为了方便用户,可以从事用户委托服务项目所需物资的代购业务,但不得变相从事与开发、服务无关的纯商业性活动。 (十)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乡镇商业企业(包括农牧团场的商业企业)根据当地生产、生活需要,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范围内,可以搞综合性经营,不受部门分工的限制,在经营方式上,限于零售和代购、代销、代运以及为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农村供销合作社还可以经营国家政策许可的工业品和除棉花以外已经完成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合同定购任务的农副产品,以及国家统一安排供应农牧区的工农业生产资料。 (十一)贸易货栈、信托贸易公司应按照经营分工从事信托贸易,在经营上应坚持以代购、代储、代运、代销的“四代”业务为主,适当开展自营业务,可以经营民族特需商品的零售业务。 农牧区集体性质的贸易货栈,应以经营农副产品为主,也可以经营“专业户”、“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及其它集体企业的产品,可以批发、零售,可以按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从事农副产品贩运。 (十二)学校可以搞勤工俭学,兴办各类实验工厂,从事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可以开设经营食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的零售小卖部,可以兴办服务部,从事科技咨询及开设洗衣房,理发室、浴室、饮食店等。 (十三)国家或自治区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申请登记条件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人申请登记,应当具备《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条件。成立集团公司还需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条件。根据自治区实际,对注册资金和从业人数作以下规定: (一)劳动服务公司、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及偏远落后地区办的公司,属于生产性的和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同时具备有比较广阔、比较稳定的货源渠道,有一定的仓储运输、设施和有必要的商品检测、维修手段。上述公司固定从业人数不得少于九人。 除上述以外的其它生产性、商业性公司(包括其他兼营批发业务企业),按《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 (二)饮食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电影发行公司、音像制品发行公司、装璜公司、广告公司、等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固定从业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其中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咨询服务公司、演出公司、集邮公司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固定从业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其中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除公司以外的其它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万元,固定从业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国家或自治区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和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申请登记应具备《细则》第十七条所列条件。对其中资金数额和从业人数,由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来确认。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程序按《细则》第五十五条办理。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登记发照时,须由企业法定代表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企业法人在申请开业登记前按规定审批程序,须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无主管部门的,直接由审批机关审批),下列企业还须经县以上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 (一)地方办的铁路、民航企业,应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后,分别报铁道部、国家民航局批准。 (二)全国性公司在新疆设立分支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外省、市、自治区在新疆设立企业,需持当地同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函件,属于全区性的,由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各地的,由各地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三)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出口等专业公司,须按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经贸厅报请经贸部批准。 (四)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农、林、牧、渔、水利业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企业。须先经各自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由政府或经委批准(其中属自治区级企业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经委批准。属地、州、市级企业由地、州、市人民政府或经委批准)其中零售性商业企业由县以上企业行政主管局批准。 1.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兴办的知青集体企业。应先经举办单位批准后,由县以上各级劳动部门审批。 2.农村乡镇企业,由区(乡)政府或县级乡镇企业局审查批准。 (五)建筑安装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均由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全民所有制建筑企业由自治区建设厅批准,其余均由所在地、州、市级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六)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单位。由人民银行批准,属于自治区级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属于地、州、市级的由人民银行自治区分行批准,其余一律由地、州,市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批准。 (七)审计咨询机构和会计咨询机构分别报自治区审计局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 (八)文化艺术事业经营单位须经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九)科技性开发咨询服务单位由同级科委批准。 (十)紧密型和半紧密型横向经济联合体。经各自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联合体所在地县以上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十一)组建企业集团按自治区专项规定审批。 (十二)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由企业法人的行政主管机关审批。 (十三)国家和自治区有专项规定及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行业,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取得有关“许可证”后。按《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申请登记。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在主管部门或批准机关批准后三十天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并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文件证件。其中企业法人章程应符合《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时,还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企业成员花名册,已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出具资金担保书和有验资资格单位出具验资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等文件。 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在正式受理登记后,应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企业名称、注册资金。经营场所、经济性质、生产经营、服务方式和范围等登记事项,详细审查并作必要的实地调查。经调查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及时予以核准登记。填发《核准登记通知书》。通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规定时间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册事项,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不具备条件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填发《核驳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单位,凭据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一律不准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立户。 企业刻制印章的印模和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号应在登记主管机关规定时间内如实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备。 第三十二条企业法人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两个以上(不超过3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单位和企业法人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正本,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必须在住所或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做到亮照经营。 第三十三条联营企业、企业集团及依靠租赁场地从事经营的企业,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上应按联营或租赁协议、企业集团章程确定的期限注明有效期。从事季节性和临时性生产经营的企业,发给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其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四条《筹建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企业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毁坏,否则,依法追究责任。依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其他有关部门认为必须扣缴企业营业执照的,应书面提请登记主管机关扣缴。 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改变原登记主要事项的,应按《细则》规定要求办理变更登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包括企业法人设立的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由举办该经营单位的法人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企业法人在异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填发核准登记(注销)通知函,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企业法人或经营单位歇业、撤销、破产,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应在主管部门或法院组织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提交文件。 第三十八条企业法人解散、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依照民法通告和《条例》的规定,其债权债务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营单位(包括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的,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由举办该经营单位的法人负责债权债务完结后,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撤销其注册号,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并通知银行撤销其银行账户。 公告和年检 第四十条企业法人的开业登记。变更名称登记、注销登记,均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十一条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和直接冠用新疆名称的公司,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冠用地、州、市名称的公司,由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州、市级报纸上发布公告,公告费由企业自理;其它企业法人的登记公告一律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期刊形式发布。 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按《条例》和《细则》规定办理年检。大、中型企业、各类公司、中心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经济联合体、租赁经营企业在办理年检时报送的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验。作出审验企业的盈亏及资金增减情况的说明。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条例》和《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对违章违法企业处理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企业进行处罚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罚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十四条根据《条例》和《细则》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内的各类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企业应接受其监督检查,提供检查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执照,必须报经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企业法人有《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按《细则》第六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企业的下列行为,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擅自改变企业名称、增设分支机构(指非法,下同)的; (二)改变企业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或撤销分支机构,在批准文件或撤销决定下达后三十天内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任命文件(选举决议)下达或生效后三十天内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 企业改变住所、地址、经营场所、隶属关系,在改变后三十天内不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对企业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时,除按上述规定对企业处罚的同时,对情节严重,经多次批评教育不改的,可给予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要严格按程序进行。 其他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条例》和《细则》及有关登记法规已作规定的,按《条例》、《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以前经批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等的登记管理,按《条例》、《细则》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