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6.05施行日期: 2010.10.08题注: (2012年2月28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6.05 施行日期: 2010.10.08 题 注 : (2012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适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三)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删去第四十二条。 (五)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悬瓮山修建坟墓、祭奠烧纸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执行。” 以上法规中有关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