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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02:45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1.25施行日期: 1997.10.25题注: (2002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1.25

施行日期: 1997.10.25

题     注 :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统计条例》废止)

全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九条中的“《统计检查员证》”改为“《统计执法检查证》”。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2002年修正本)(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有效地实施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和隶属于本省而居住省外的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检查监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兼职统计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五条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执法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办统计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五)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向下一级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二)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或报国家统计部门查处;

(三)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统计违法案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统计部门或统计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揭发人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和同级及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复查和纠正,并可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第二十六条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二十七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奖励,包括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品、奖金,由作出处罚的统计部门通知授予机关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八条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者提出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查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拒不处理的,查处部门应通知同级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统计检查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从重查处,并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同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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