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2.01施行日期: 2005.03.01题注: (2005年1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
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2.01 施行日期: 2005.03.01 题 注 : (2005年1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2010年11月10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一、《办法》中所有“经济贸易”统一改为“发展和改革”,所有“商品混凝土”统一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二、第三条第一款最后增加“,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二款删去“发展计划”,“财政”后加“审计、”,“乡镇企业”改为“中小企业”,“贸易”改为“商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级财政,统筹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及上解省级财政”。 四、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必须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达不到要求的,发展计划、经贸、乡镇企业等部门不予批准建设”改为“应当按散装水泥百分之七十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五、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实行备案管理”作为第十四条。 六、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删去“运送”、“和”、“的”,增加“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统一办理市城区通行和养路费减征手续。”作为第二款。 七、第十七条的第二个“和”字改为“、”号,在“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后”增加“和市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建设单位”。 八、第十八条删去“市区二环路以外及矿区、”。 九、第十九条的“市区二环路以内”改为“市城区”。 十、第二十二条的“水泥构件厂”改为“水泥制品生产企业”。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删去“并”字,增加“并核定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计划”。 十二、第二十八条的“公安机关”前增加“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所在地”。 附: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2002年10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2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2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根据《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散装水泥的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财政审计、物价、交通、环境保护、中小企业、商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散装水泥的管理,应当坚持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全面规划,统一管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散装水泥管理的宣传、信息交流、专业培训,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使用工作,并为生产、使用散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提供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每吨一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每吨三元的标准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除国家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征收专项资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 第十一条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县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五十上缴市级财政,统筹用于全市重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及上解省级财政。 第十二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散装水泥百分之七十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原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水泥经销单位及个人,应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比例经销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洒漏。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经过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减半征收养路费。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统一办理市城区通行和养路费减征手续。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大中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和市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建设单位使用散装水泥。小型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八条县级政府所在城镇范围内,水泥使用量五十吨以上的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九条市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的,不准现场搅拌,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和商品砂浆。特殊情况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确保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要求。 第二十一条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市区二环路以内的混凝土搅拌站、散装水泥中转库、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开设办公窗口,并核定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计划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规定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未进入投资项目集中办理中心,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项目,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拒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奉;单位在非经营活动中拒缴或者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奉。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奉,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