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加强区外调入猪肉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06 施行日期: 1989.09.06 题 注 :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1989年9月6日政府办公厅印发 新政办[1989]103号) 全文 为了支持、促进、保护地产生猪发展,尽快实现自治区肉食自给,必须加强区外猪肉调入管理,以避免多渠道盲目采购冲击区内市场,防止带病带毒猪肉进疆,影响区内生猪生产,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加强对区外调入猪肉计划管理。区外调进猪肉仅限乌、克两市及少数军供任务较大的地州。乌、克两市应首先接收区内生猪基地上调的猪肉,如供需平衡不足再按差额从区外组织进货。其他各地州要靠发展地产生猪安排市场,不再从区外调入猪肉。如因特殊情况必须从区外调进的,要经当地政府同意并报自治区商业厅先从区内调剂解决,解决不了的再批准区外调进。 二、建立区外猪肉进疆审批制度。销区从区外调进猪肉,必须按自治区下达的调入计划,由国营食品公司统一组织进货。年度计划由自治区计委审批,季度调入计划由自治区食品公司提出经商业厅审定上报商业部;经商业部平衡批准后的调入计划,自治区食品公司应向铁路、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备案,各接肉单位必须主动向当地五号病防治办公室报告并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货。 三、为切实控制计划外猪肉进疆,自治区铁路、公路、工商行政管理、止生检疫、税务、银行等部门要与商业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凡未经自治区商业厅批准,任何生猪生产、经营和消费单位包括铁路、石油、部队、兵团、商业等部门均不得从自治区外采购猪肉。今后对计划外自采进疆的猪肉,铁路、交通部门一律不准放行,并及时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五号病防治办公室和自治区食品公司通报。上述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出相应处理,包括处以罚款、限价收购、带毒肉就地销毁等,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