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治理经贸环境整顿经贸秩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8.21 施行日期: 1989.08.21 题 注 : (1989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 新政发[1989]73号) 全文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提出的“全方位开放,逐步向西倾斜”的战略方针,加强宏观调控和统一归口管理,整顿对外经济贸易秩序,解决政企不分、官商不分、违法经营等问题,保障外贸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我区对外经济贸易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7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管理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职能部门。按照国务院、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对全区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二条理顺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各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提高办事效率,综合为企业服务。 第三条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包括外贸公司、工贸、农贸、技贸、地贸、边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各类对外经贸公司,一律取消其行政管理职能,实行政企分开。 第四条对政企不分、官商不分,经营混乱、经济效益很差,亏损无法弥补的各类对外经贸公司(企业),都要限期整顿,予以撤消、合并或取消其对外经营权。 第五条凡享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地贸公司、边贸公司和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生产技术合作业务的各类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的统一领导和归口管理。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自主经营。 第六条对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各地、州、市、县外贸公司,在没有成立新的管理机构以前,行政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直接归口自治区经贸厅管理。 第七条在区内或国外(包括苏联和东欧)选办的合资、合营、独资企业、“三来一补”、工程承包、劳务合作、技术进出口,利用国外贷款,无偿援助等涉外经济工作,均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各项手续: (一)在我区举办的限额以下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开发和补偿贸易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自治区计委会同经委、经贸厅、财政厅、中国银行及有关部门审批。上述项目的对外谈判、签约、审批协议合同和章程,采购设备器材及国际招标等工作,均由自治区经贸厅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银行及财政部门参加。限额以上项目按规定报国家计委和经贸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合同批准证书”办理注册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 利用外资项目的对外及有关协调工作除另有规定者外,均由自治区经贸厅归口管理。 (二)根据[1985]外经贸合字第19号文规定,在国外举办非贸易性合营企业,我方投资在1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主办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贸厅,征求驻外使馆(领)馆同意后审批,向经贸部备案,领取批准证书;100万美元以上的合营企业(包括100万美元),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办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报经贸厅转报经贸部审批;500万美元以上项目,须先报经贸部批准立项。 在苏联、东欧举办合营企业项目,由经贸厅提出意见,报经贸部审批,并领取批准证书; 在敏感地区和同我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举办合营企业时,不论项目规模大小,须征得经贸部及有关单位同意,再对外洽谈。 (三)利用国外贷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国务院国发[1986]83号文件规定,利用国外贷款分为五个对外窗口,即:外国政府贷款的对外窗口是经贸部;世界银行贷款的对外窗口是财政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和非洲开发银行贷款的对外窗口是中国人民银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贷款的对外窗口是农牧渔业部,日本输入银行能源贷款的对外窗口是中国银行。 凡500万美元以下的贷款项目由自治区计委批准立项;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报国家计委批准立项,并由同级计委或金融机构出具担保。通过地方对口主管部门向上述“窗口”提出贷款项目申请,并负责项目选定、规划、执行和管理,组织设备采购、国际招标和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及偿还。 (四)双边、多边及联合国有关机构的无偿援助项目,由经贸厅会同计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援助国或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其领先优势领域,负责选定、申请、协调和管理。 (五)凡经批准享有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和生产技术合作经营权的各外贸专业公司和新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均可直接对外开展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及生产技术合作业务(包括对苏联和东欧的业务)。按照[1989]外经贸合字第11号文规定,凡合同金额在200万瑞士法郎以下及劳务人数不足100人的,由经贸厅审批,颁发批准证书;凡合同金额在200万瑞士法郎以上(含200万瑞士法郎)、劳务人数在100人以上(含100人),由经贸厅审批后报经贸部备案,由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企业凭“批准证书”办理海关、商检等有关手续;未能出示“批准证书”者,上述单位有权拒绝受理。 (六)根据国务院《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就其它有关规定,凡属新建的技术引进项目由自治区计委批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老企业改造的技术引进项目由自治区经委批准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技术引进合同由自治区经贸厅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技术引进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办理有关银行担保、信用证、支付、结汇、报关、纳税或申请减免税收等事务时,必须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或其复印件。凡未能出示者,银行、海关、税务、商检等有关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七)外国企业在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推荐部门向经贸厅提出申请,转报经贸部驻天津特派员办事处审批,并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已经批准享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专业公司、工贸公司、地方贸易进出口公司和边贸公司以及成立新的外贸公司必须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和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一)根据[1989]外经贸管体字第167号文规定,我区成立新的地方性外贸公司,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示后,由自治区经贸厅审批,报经贸部备案;跨省、区的外贸公司和企业报经贸厅审查,提出意见,转报经贸部审批。各类外贸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经贸部和自治区经贸厅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公司名称进行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如变更,必须按程序重新申请报批。 (二)经批准的各类外贸进出口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家对外贸易政策,以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 (三)享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必须坚持联合统一对外的原则。在对外谈判前,必须持进出口货单与各总公司或经贸厅衔接价格,防止自相竞争,肥水外流。所签进出口合同副本,必须及时报经贸厅。 (四)关于出国团组,必须认真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临时出国团组、出国人员审批管理试行细则》。坚持“少而精”的原则,防止重复考察、轮流出访和照顾出国。 凡出国进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贸易活动的团组,先征求经贸厅、财政厅意见后,报自治区外办,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出国团组回国后,要在10天内写出书面总结报政府外办、经贸厅和外汇管理局。各外贸公司每年11月底前,向自治区外办、经贸厅、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年度出国团组计划,以便统筹安排。 (五)各类外贸公司及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履约情况统计及有关报表,应按规定按时报经贸厅汇总上报。 第九条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与世界各国开展的各种形式的贸易往来和经济技术合作。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