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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对外贸易推行工贸结合和代理制试行办法

2023-8-15 03:23| 发布者: axwww| 查看: 442|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对外贸易推行工贸结合和代理制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8.21施行日期: 1989.07.01题注: (1989年8月21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对外贸易推行工贸结合和代理制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8.21

施行日期: 1989.07.01

题     注 : (1989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 新政发[1989]74号)

全文

推行工贸结合和代理制是当前外贸体制改革的基本内容之一。它是发展我国对外贸易,迅速扩大出口创汇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组织外向型集团公司,调动贸、工、农各方面积极性的一个有效措施。为有效地推动工贸(农、牧)结合,推行代理制,根据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工贸结合,推行代理制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互利。

(二)稳步推行。

(三)凡区内有购销渠道的,原则上均委托区内主管外贸公司代理。

(四)不能只代管盈利商品不代理亏损商品。

二、推行代理制的范围;

(一)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按照批准经营地区和商品范围,不论贸易方式,均可承担代理业务。

(二)进口订货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 [1989]9号文件《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进口订货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进出口商品和国家及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不实行代理,由各有关外贸公司专营。

三、代理协议的基本内容:

(一)代理出口商品的范围、名称、质量规格、型号、基准价格、数量、交货期限等。

(二)履行出口合同时,双方权利、义务、应承担的费用、委托方给代理方的授权范围及代理费用、超基数出口外汇留成及其共同争取提高售价等获得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

(三)出口货物发生亏损、丢失和短缺及变质时的处理办法,争议、纠纷等问题的责任、义务。

(四)代理期限等。

四、工贸结合的形式:

(一)代理制。这是工贸结合的主要形式。出口的主体是生产企业。外贸公司负责打开销路,开拓国际市场,办理运输、报关、制单、结汇及售后服务等手续。

(二)组建工贸结合的企业集团和经济实体。

(三)外贸企业向生产企业参股、投资,帮助引进技术设备,促进产品更新换代,积极帮助推销产品。

(四)松散结合,委托生产企业加工生产。

五、委托方的责任、义务:

(一)及时提供按合同条款规定的商品性能、质量、规格、包装、标志和数量合格的产品。

(二)参与市场调研,外贸洽谈、客户选择、制定开拓市场、开发出口适销产品的策略;对工艺复杂的产品、成套设备、工程项目,应对合同中的技术与经济条款负责。

(三)负责向代理方提供样品、样本、说明书。广告及商品宣传资料。

(四)负责出口商品中所需的售后服务。

(五)对出口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技术及责任事故负责。

(六)按规定向代理方支付代理费用及其它应分享的经济利益。

(七)凡属商品质量、规格、型号、数量、技术标准、商标、包装等不符合对外合同规定,或延期供货而造成的各项索赔损失,由委托方负责。

六、代理方(外贸公司)的责任和义务:

(一)积极开拓市场,及时提供商情信息、国际科技发展动向,以及国外适销商品的样品、样本,为生产企业发展新商品,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搞好商品宣传等服务。

(二)组织委托方参加业务谈判,争取最好的成交条件,一般可采取和委托方共同签订外销合同的方式。

(三)负责出口合同的履行、办理仓储、商检、报关、保险、发运、制单、结汇、索赔等有关业务,对商务条款负主要责任。

(四)负责组织进行国外市场调研,组织代理商及经销商,组织售后服务和广告宣传工作。

(五)负责协助委托方进行对外贸易业务联系。

(六)负责办理涉外合同有关争议、纠纷及侵权诉讼等事宜。

(七)凡属代理方在对外签约中因工作疏忽、差错、漏保、拖延对外发运及国外段运损,客户逾期欠款或单证不全等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代理方负责。

七、出口商品的盈亏由委托方自负,在出口商品收汇时,由代理方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换汇成本汇总结算,将净收汇额折成人民币扣除代理手续费后,连同应得的差价补偿,通过代理方按规定及时一次拨付给委托方。

八、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代理方和委托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与规定,严格执行代理协议,违反协议者应当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九、退税和减免税收,按国家规定办理,由代理方办理时,酌收手续费或代理费。

十、外汇留成和奖励金,按国家规定的分配办法,由代理方按期办理。

十一、代理费按净收汇额计算,并应按不同商品有所区别的原则,在代理协议中具体规定,代理费一般为净收汇额折算人民币额的1%一3%。

十二、按商定出口商品的基准价,对经共同努力提高售价而增加的收益,由双方协商确定分成比例。

十三、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