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09 施行日期: 1995.05.09 题 注 : (1995年5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9年6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8月17日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结合银川市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市政建设、建筑装饰、园林古建及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等类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银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银川市建筑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银川市建筑管理站具体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银川市建筑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质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检查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五条建立工程报建制度。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项目立项后,发包前必须向银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说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等。 第六条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到银川市招标投标办公室办理招标手续。小型建筑及维修项目、建筑装饰等应按照《银川市小型建筑、维修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建筑维修、装饰《工程通知书》。 第七条建设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建设单位不得招雇无证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证或不符合设计资质等级要求的设计图纸,不得任意缩短工期,压低造价及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八条承包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生产的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方可承包工程项目。 第九条凡参加银川市建设项目投标的建筑企业,应先向银川市招标投标办公室申请,经资质审查认可后发给招标投标许可证。方可进行工程投标活动。 第十条承包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和越级承包工程,三级以上企业可以向发包单位实行总包制,但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工程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四级以下的企业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或挂靠其它高资质取资的建筑企业。 第十一条企业承包工程后,必须持《中标通知书》和合副本到银川市建筑管理站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外省(市)自治区及自治区内各市、县来银从事承包活动的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来施工企业),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建筑主管部门介绍信、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管理手册等,经银川市建筑管理站审查、登记、注册方可发给《来银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承发包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合同管理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四条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提高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五条承发包含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主管部门、银川市建筑管理站、银川市招标投标办公室、经办银行备案,如有分包项目,须将分包合同一并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承发包含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调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协议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凡在银川市建筑市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和建筑构配件加工的生产企业或个人,均应向建筑市场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建筑市场管理费应根据建设部的有关规走,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的间接费项目中支付,不得重复计入工程成本或兽价。 第十九条建筑市场管理资按承包工程的中标价计算缴纳,在开工的当月结清,逾期不交者,按应交金额的10%按月累计交付滞纳金。 第二十条建筑市场主管部门所收取的建筑市场管理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管理费主要用于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购置设备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市场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于工程已发包而又不报建者,除责令停工外,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建筑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一)无证、照或越级施工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非法转包工程或以出卖、转让、租用、涂改、伪造证件等手段非法施工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对单位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施工,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及安全事故的,除按合同规定执行外,另按工程造价的1% ̄3%处以罚款,并限期整改,直到符合《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不服从管理,屡教不改者可没收其资质证,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凡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外来施工企业施工的,责令停工并通知开户银行停止拨付工程款,同时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主院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银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银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银川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3月4日发布的《银川市建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