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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03:11

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2施行日期: 1995.04.22题注: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2

施行日期: 1995.04.22

题     注 :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信誉,维护对外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和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依法管理所辖区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依法管理并实施对进出口商品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评估;

(四)依法对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质量体系的评审;

(六)为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进出口商品质量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查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或者河北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法实施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应当制定抽查办法,并定期公布年度抽查目录。

第七条

商检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内容、项目和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商检机构以外的其他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和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签订进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商品的检验内容、标准和索赔等项条款,并将合同副本报到货地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持到货通知单和报关单等有关证单,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货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收。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等有关证单,向到货地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依法出具有关证单。未经检验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二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收货人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向到货地商检机构报告到货情况。收货人自行检验的,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及时向商检机构报告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

进口关系国计民生以及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进行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应当参与制定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方案,并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对已进口的大型成套设备,商检机构应当派出检验人员驻厂检验或者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口的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的通知。经技术处理并报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应当允许安装使用。

第十五条

进口的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其所有人应当在距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需对外提出索赔的,收货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或者保留样品;对外贸易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对外办理索赔,并按期向商检机构报告索赔结果。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七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标准和赔偿、仲裁条款。

第十八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出口商品的检验和验收工作。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有关证单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报验。

第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规定填写报验申请,不得虚报、瞒报。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书或者证单。

第二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检验证单有效期限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验放。

.第二十三条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鉴定证书后,其包装容器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使用从省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持有关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到本省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须经商检机构依法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方可装运。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境外对本省出口商品发生的质量问题和理赔情况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境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境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并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卸载;

(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残损、载损和海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和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和空距测量;

(六)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鉴定;

(七)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八)签发价值证书和其他鉴定证书;

(九)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物资以及无形资产作为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申请商检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商检机构负责本省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和损失的鉴定评估。

对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由商检机构鉴定评估的条款;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评估证书进行核资。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和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状况;

(二)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检测条件和质量保证工作,以及生产工艺、设备、使用的原材料和卫生状况;

(三)进出口商品储运部门的仓储、装运和运输的条件、状况;

(四)进出口商品的认证、管理工作;

(五)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质量许可证制度、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检验、驻厂监督检查或者巡回监督检查,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外国或者外国与国内有关单位共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本省商检机构申请并报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应当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咨询、评审。

第三十六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商检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供商检证明或者检验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必须报当地商检机构重新检验。

第三十八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和运载工具上,对进出口商品依法实施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辅助人力、用具,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进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培训检验人员,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提高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二)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

(五)实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而未报验的;

(六)未按规定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的商检证明或者检验证明,又不报当地商检机构重新检验的;

(七)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四)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六)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虚报、瞒报商品价格,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

第四十二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并可以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家商检局或者河北商检局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国库。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取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取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河北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其他检验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家未作出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后收取。

第五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财产鉴定评估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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