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01 施行日期: 1989.06.01 题 注 : (1989年6月1日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厅、轻工业厅发布 新新出印字[1989]100号)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印刷行业管理,发展印刷业,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刷活动,根据国家《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经营排版、制版、铸字、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烫金、晒图等印刷业务(以下统称印刷业务)的单位(以下统称印刷企业),不论专营、兼营,不论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及合作经营,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是全区印刷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印刷业的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对印刷行业加强治安管理。 第四条经营印刷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经营范围符合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 第五条申请开办印刷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审批、登记: (一)申请开办印刷企业,需经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所在地、州、市县文化主管部门(其业务主管部门属自治区单位的,须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其中承印图书、报纸、期刊印刷业务的,还须报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核准。 (二)申请印刷企业持上述批准的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由公安机关发给《行业经营许可证》;经批准,承印图书、报纸、期刊印刷业务的企业,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方可筹建或开业。 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注册的,一律不准开展印刷业务。 经批准开办的印刷企业,由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备案。 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地址,变更经营项目的,须向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单位内部印刷厂(所),应到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属自治区单位的到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不得对外承揽业务,不准自编、自印图书出售,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内部使用的印刷品在社会上出售,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细则第五条程序办理。 第七条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对单位委印的印件,应登记委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姓名、印件名称和数量;承印个人印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地址、身份证件、印刷内容、数量;按规定需要批准的,还需登记批准印刷函件的名称、编号。 印刷品的登记簿册,应按年、月装订,妥善保存三年,到期送所在地公安局(分局)审查后销毁。 第八条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的出版物只能是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报社出版的报纸,期刊社出版的期刊,不得受理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交给的这类业务。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出版社不得以书号出刊,报刊社不得出书,也不得刊外出报,报外出刊,否则,印刷企业不得受理印刷业务。 (二)承印非出版单位编印供指导本单位、本系统工作的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报刊,委印单位应出示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内部资料准印证》和《内部报刊准印证》,《内部资料准印证》只能使用一次,《内部报刊准印证》可连续使用。 (三)外省(区)出版单位来我区印制出版物或我区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到区外印制,均须在我区新闻出版局办理《出版物进(出)自治区印刷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办理《批准书》须持以下证件: 1.外省市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来我区印刷的,须持其省市新闻出版局批准件,并出示发排(付印)单;非出版单位的内部图书、资料等,须持其省市新闻出版局的准印证和批准件。 2.我区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到区外印制,须持本单位证明;非出版单位的内部图书、资料等,须持其主管部门批准件和经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未经批准擅自进(出)自治区印刷发行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内部图书、资料等,委印、承印单位均承担违反规定责任,按非法出版活动处理。 (四)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应与出版单位签署合同,明确各自承担的经济责任和经济利益分配原则,出版单位应对出版物的内容、出版手续负责,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赔偿。印刷企业必须尊重出版单位的权力,出版物的开本、版式、封面、插图、装帧设计、内容、篇幅以及书刊宣传广告,只能按出版单位的规定办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改动,也不得擅自加印、重印出售。图版、印版底片、纸型归出版社或报刊社所有,印刷企业不得复制、转让、倒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承印包装装璜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企业,除应遵守《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印刷广告,委印单位或个人需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印刷广告性的年历、挂历,除按印刷广告的有关规定外,还须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审批同意。 (二)凡印刷商标,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承印其注册商标标识的,委印单位须出示《商标注册证》和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商标准印刷证明》;需要印刷其未注册商标标识的,委印单位须出示所在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须标明“优质”、“名牌”字样的,应交验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 (三)宗教用品的印刷,须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指定印刷企业承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印刷企业制作印模,按核制公章的规定办理。 (五)除由各地、州、市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介绍信。 第十条经营复印业务的单位,禁止复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中央或自治区领导人的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及自治区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以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十一条印刷企业要按照《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由企业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落实治安承包责任制。 个体印刷业,其业主即为治安防范负责人。 第十二条对模范遵守《暂行办法》和本细则,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凡能遵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违法、犯罪案件或破获违法、犯罪案件者,应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新闻出版部门、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轻工部门可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收缴《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公安机关对违反本细则第五、六、七、九、十条有关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交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经通知不加改正的,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吊销其《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酌情予以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印刷、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获得非法利润,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处罚。 (四)违反商标、广告印刷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