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银川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2023-8-15 03:37| 发布者: 时光匆匆| 查看: 443| 评论: 0

摘要: 银川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05施行日期: 1995.06.05题注: (1995年6月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 ...

银川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05

施行日期: 1995.06.05

题     注 : (1995年6月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2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市区内居住,从事各种职业和无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管理。

各行业、各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管理责任制。

劳动、工商、城建、房管、民政、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网络,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

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三日内申请暂住户口登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当在十日内申领暂住证。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是育龄人员的,应当取得暂住地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本人户口簿陪同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暂住人口,由所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三)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个体工商户业主负责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外来的务工、经商单位,由用工单位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外地驻银的办事机构,持批准文件,编造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到所在地公安城出所办理。

(六)其他暂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交纳的工本费按银川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离开暂住地不再返回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注销缴证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经核准后办理补领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由银川市公安局统一监制。

第三章 暂住人口管理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工单位和外地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暂住人口协管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所有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二)对验证合格的,及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暂住证并发给暂住人口。

(三)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查验居民身份证、办理暂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定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二条

对经依法批准从事收售废旧物体的暂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私房和单位自管公房出租的,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

(二)不准出租给非法同居的人;

(三)督促承租人申报暂住人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四)发现乘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不得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六)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七)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八)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予以劝返。暂住人口被用工单位解聘、辞退的,由用工单位劝返。

第十六条

公安、劳动、工商、城建、交通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用工单位应当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安全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制,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绚生产劳动和合法经营约权利。

维护外来劳动力依照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遵守用工单位和地区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

(四)发现违法犯罪或者嫌疑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治安责任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产业主,房屋出租户户主以及外来务工、经商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一)正在违法犯罪或者有违法犯罪可疑迹象的;

(二)公安机关通辑的犯罪分子及其可疑者;

(三)持有佝造、浓藻、过期证件或者证明的;

(四)携带、藏匿违禁品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明确社会治安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定期检查,考核暂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核对、查验管理工作;

(二)检查、督促、指导各部门、单位和有关组织落实管理暂住人口责任,培训暂住人口协管员,并指导其工作;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用工单位调处治安纠纷和其它各类治安问题;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有或主管都门及所在单位和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户口登记、发证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实,成效显著的;

(三)经常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暂住人口法制观念有明显提高的;

(四)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抓获罪犯的。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管理责任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乃至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凡未按规定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已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出租人,有出租房屋中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可并处责令停止出租或吊销《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用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指出拒不改正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房屋出租户户主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不该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5日不缴纳罚款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1元至5元。拒绝缴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裁决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及时办理。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全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暂住3个月以内的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的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本市行政区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永宁县、贺兰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公安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