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08 施行日期: 1995.06.08 题 注 : (1995年6月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银川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银川市法制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在银川市法制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和合法、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七条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不得超越和滥用职权。 第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十条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行政机关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银川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它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以下称委托执法),受委托单位不得再行委托。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 委托执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二)被委托组织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资格和能力,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银川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银川市法制局批准。 被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及行政机关委托并经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执法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但受委托的组织不按委托机关要求执法的,委托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或停止行政执法行为,直至撤销委托;发生行政赔偿的,委托机关有权向受委托的组织追偿。 第十四条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协伺执法。 行政机关变更的,由接替的行政机关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职权不明确的,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适当。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颁发证、照、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发放抚恤金的申请以及其他申请,应当及时依法审理。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给织收费、集资或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有法定依据。 行政执法机关非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遵从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依法送达。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对罚没金额在200元以下、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当事人无争议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处理依据和行政复议机关以及复议、诉讼的期限。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应当制作强制执行文书,并于执行前三日将强制执行文书副本送达当事人。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负有法定协助义务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罚没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刷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款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应将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款的收缴列入审计范围,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行政处罚文书,国家或自治区未规定的,一律使用银川市法制局统一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和当场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国家行政赔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并按国家规定着装或者佩带标志,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执行公务的,相对人可以拒绝其要求履行的义务。 自本规定实行之日起,银川市属各部门自行制发的各种执法证件,一律作废,均换发《银川市行政执法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必须报银川市法制局备案。 《银川市行政执法证》统一编号,由银川市法制局负责印刺,办理审批手续,并监督证件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方能上岗。 新录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有三个月以上的试用期。行政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实施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机关对不胜任本职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予以调整,并收回证件。 未满十八周岁的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逐步使行政执法规范化、制度化。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档案,搞好执法统计和信息反馈。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学法、执法、守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四)行政机关执法机构建设和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和培训情况; (五)行政机关相互配合情况; (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七)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八)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行政执法制度的执行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郁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银川市法制局备案审查。 (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向银川市法制局定期提交执法工作报告,并就行政执法工作情况不定期的提交专项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施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向银川市法制局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执法检查制度。银川市法制局根据国家中心工作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行政执法检查的重点,拟定并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对县、区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抽查。 (五)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重大行政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银川市法制局备案,接受监督和审查。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另行制定。 (六)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查制度。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对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有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处理情况,由银川市法制局视具体情况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七)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处罚情况的统计,按季度向银川市法制局报送统计资料,银川市法制局每季度发布一次全市依法执行行政处罚情况简报。 (八)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制度,银川市法制局对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查,保证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适当性。 (九)其它监督方式。属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范围内的其它有效方式。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银川市法制局负责管理,每年检验一次。 银川市法制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或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政策水平; (二)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四)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查处意见。 (二)经常检查或抽查行政执法情况; (三)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银川市法制局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停止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或者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或者撤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及时报告执行结果。 第三十七条银川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银川市法制局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银川市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银川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十五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消极推诿,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责任人员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