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17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9年7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 新政发[1989]61号) 全文 为了贯彻农村产业政策,调节农林特产的收入,平衡农林特产与粮食、其他经济作物的税收负担,稳定粮食生产,根据国务院1983年发布的《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今年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区农林特产的生产、收入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凡有农林特产生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 二、征收范围。下列产品的收入,征收农林特产税: 1.果用瓜:甜瓜、西瓜; 2.水果;葡萄、苹果、梨、桃、杏等; 3.特产作物:啤酒花、打瓜籽、核桃、药材(含植物、动物、家生、野生)、酱用蕃茄、安息茴香等; 4.其他:芦苇等。 三、税率。根据农林特产作物的生产和收入情况,分别实行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征收。 (一)实行定额税率征收的有: 1.甜瓜、西瓜、安息茴香每亩为8—15元; 2.库尔勒香梨、吐鲁番葡萄每亩为20—30元; 3.苹果每亩为12—25元; 4.其他各种水果(包括一般的葡萄、梨、桃和杏等)每亩为8—20元; 5.啤酒花、酱用蕃茄每亩为15—20元; 6.红花(指摘花出售地区)每亩为7—10元; 7.核桃、苹果、梨等零星果树可按株数折合亩数,也可按单株征收,其税额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收入多少,比照上述税额确定。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林特产的产量、价格、商品率等情况,在上述规定税额的幅度内,原则上以县(市)为单位,确定各种作物每亩的税额;如在县(市)范围内,农林特产的收入差别较大,也可按乡(镇)为单位确定税额。 (二)实行按出售收入 7%比例税率征收的有打瓜籽;按5%征收的有药材(枸杞、贝母、鹿茸、鹿角、大芸、紫草等)、芦苇等,由出售者缴纳。也可通过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时从支付的货款中代扣,然后向当地财政部门汇缴。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资源费的产品(如甘草、麻黄草),暂缓征收农林特产税。 (三)以上按面积定额税率征收和按比例税征收(如打瓜籽、枸杞等有播面积部分)的农林特产税中,包括依照198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暂行规定》征收的农业税税额在内。 农林特产税的地方附加暂免征收。 四、凡有下列情况者,由自治州、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除本规定列举征收的产品外,需要增加征收产品的; 2.对获利大的产品,需要调高上述规定税额征收的; 3.对边远县的某些应征产品,因商品率低、销售价格低,需要调低上述规定税额征收的。 五、农林特产税按面积定额税率征收部分,属于新开荒地上种植的作物,从有收入的第三年起计算征收。 庭园内种植的农林特产收入,在划定宅基地标准以外的土地,应按本规定征收农林特产税。 六、农林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1.灾情减免按受灾程度酌情减免。但水果生产中的小年,不能按受灾对待; 2.革命烈士家属、在乡残废军人、五保户和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贫困户,给予免征照顾; 3.对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户,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减免。 七、国营农场、集团单位不论实行何种形式生产责任制,均由农场、单位统一按本规定向财政机关办理农林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减免等事项。 八、农林特产税的收入全部留县(市)级财政,主要用于发展农业,并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农林特产生产专项基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制订。 九、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有关征收管理事项,按照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1989年起实施。198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征收工作暂行规定》中有关农林特产税征收的部分,即行废止。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