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河北 查看内容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修正案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03:32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27施行日期: 2005.04.01题注: (2004年12月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 ...

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修正案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27

施行日期: 2005.04.01

题     注 : (2004年12月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一、删去《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标题中“暂行”二字。

二、将50元以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票款分离制度,即将原《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第四条中“50元以下(含50元)的费款由纳费人直接交到执收部门(单位)”删去,其他地方作相应修改。

附: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办法(2004年修正本)(根据2004年12月1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1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纳费款,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防止财政性资金流失,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邯郸市市直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委托机构。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是指执收单位收取费款时,向纳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由纳费人将费款直接交入财政帐户的一种征收方法。

第四条票款分离采用以下方式实施:执收单位开具《缴款书》,纳费人持《缴款书》直接到财政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缴纳费款。

第五条财政征管机构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分期分批确定公布纳入票款分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二)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开设收款处。收款处的具体布点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方便缴款的原则确定。

(三)负责印制、发放、审验、核销《缴款书》。

(四)负责开设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款解缴帐户和预算外资金收款解缴帐户。

(五)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被委托代收的金融机构应按照财政征管机构票款分离业务的要求开展代收代缴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七条凡被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有关执收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向纳费人开具《缴款书》,并督促纳费人按《缴款书》规定的期限将费款足额交入代收金融机构。

(二)对不按规定缴纳费款的纳费人,应根据各自职能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令其缴纳。

(三)负责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入计划,并定期向财政征管机构报告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收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取消原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费帐户,并不准重新开设。

第九条凡已确定为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该项费款。否则,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条纳费人应按照《缴款书》开列的缴费项目、标准、金额,及时到财政征管机构开设的收款处办理具体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纳费人对《缴款书》开具的缴费项目、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到财政征管机构咨询。

第十二条对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未使用财政征管机构统一印制的《缴款书》,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代收银行收取费款未使用套印有“河北省财政厅监制章”的收费票(收)据,纳费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支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和使用范围办理,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金额10-20%的奉,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七条财政征管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款分离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原《邯郸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7号)同时废止。

阅读 273·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