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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04:02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8.01施行日期: 2005.08.01题注: (2005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8.01

施行日期: 2005.08.01

题     注 : (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1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加强农业资金的监督管理,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题目“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资金管理”分别修改为:“投资资金的来源、投资资金的使用、投资资金的管理”。

三、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农业资金”统一修改为“农业投资资金”。将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类资金”统一修改为“财政支农资金”。将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计划、科学技术、水利、乡镇企业”统一修改为“发展与改革、科技、水务、中小企业管理”。

四、删除第八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农业基本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小城镇建设和“菜篮子”工程建设,以及国家和省在本市的农业基础建设项目配套的工程。”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财政支农资金,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中低产田改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抗旱防汛、植树造林、天然林保护、护林防火、动物疫病防治、农业防灾减灾、农机服务化体系建设、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等。”

七、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农业的科技费用,主要用于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引进、试验示范,成果转化、科技培训,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农业产业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应用。”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支农资金、各项农业基金的预算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支出的预算和决算,筹集、下拨财政农业支出资金,确保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照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的绩效评价体系,监督检查支农资金的使用。”

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林业、水务、中小企业管理、科技、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农机、气象等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确定本系统农业发展项目,并对农业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5年8月1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农业投资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农业投资的稳定增长和合理使用,加强农业资金的监督管理,促进农业持续稳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山西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投资资金,是指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资金、财政支农资金、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农业科技费、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各种农业贷款、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劳动者和其他方面对农业的投资。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投资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投资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保证重点、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县级以上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科技、农业、林业、水务、中小企业管理、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农机、气象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应当做好农业信贷工作。

第二章投资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资金为导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资金为主体,信贷资金、社会资金和利用外资为补充的农业投资体系。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农业基本建设的资金占当年预算内地方统筹基本建设资金的8%以上。

(二)财政支农资金,应当在上一年实际投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20%以上。

(四)当年财政预算内安排企业挖潜改造资金时,应当对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给予安排。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财政支农资金,应当在上年实际投入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其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预算内地方统筹的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中用于农业投入部分应当逐年增加。

(三)农业的科技费用占科技三项费用总支出的比例,县(市)为50%以上,区为20%以上。

第十条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农业生产贷款,并逐年增加。

第三章投资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农业投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弄虚作假,改变投资方向。

第十二条农业基本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小城镇建设和“菜篮子”工程建设,以及国家和省在本市的农业基础建设项目配套的工程。

第十三条财政支农资金,主要用于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水土保持、中低产田改造、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产业化、抗旱防汛、植树造林、天然林保护、护林防火、动物疫病防治、农业防灾减灾、农机服务化体系建设、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农业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等。

第十四条农业的科技费用,主要用于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引进、试验示范,成果转化、科技培训,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农业产业化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应用。

第十五条国有农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畜牧、林业、水利、农机等部门的国有企业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农业贷款应当重点用于粮食、养殖业生产、乡镇企业技术改造、农业综合开发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项目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引进的外资必须按照签约的项目和规定专款专用。

第四章投资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和向上级申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编制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报以工代赈项目建设计划,监督检查预算内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以工代赈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支农资金、各项农业基金的预算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确定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范围和重点项目;负责编制年度财政支农资金支出的预算和决算,筹集、下拨财政农业支出资金,确保农业资金及时、足额到位;按照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目标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财政支农资金的绩效评价体系,监督检查支农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业、林业、水务、中小企业管理、科技、农业综合开发、畜牧、农机、气象等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确定本系统农业发展项目,并对农业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的发放、管理和回收,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进监督。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投资管理奖励制度,对贯彻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审批程序,越权审批或者未经批准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

(二)弄虚作假改变投资方向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项目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以工建农资金的;

(五)管理不善,造成农业资金损失和浪费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农业资金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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