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教育工作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2 施行日期: 1989.06.22 题 注 : (1989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 新政发[1989]56号) 全文 第一条为了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保障我区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1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4]5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刑释和解教人员,社会各界及所在单位不得歧视,经济上要同工同酬,生活要关心帮助,在就业、就学、评奖、晋级等方面应与其他公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刑释、解教人员除强制留场就业的外,均放回捕前、劳教前户口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须到当地基层公安派出所登记报到。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准予落户。 对被注销城市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由劳改、劳教部门予以考察,对其中认罪知错,接受改造,且有明显进步的人员,在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时核发《准予回城证明书》,接受地公安机关凭此证准予回城落户。 在城镇和农村落户的刑释、解教人员,接受地公安机关应按规定核发居民身份证。 第四条刑释、解教人员的粮食供应,仍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4]55号文件规定执行。对回城镇落户的,粮食部门凭公安机关的入户证明和转出地粮食部门签发的粮油供应转移证明,办理衔接供应手续;对回农村落户的人员,由所在乡、村或所投靠的亲属解决口粮。乡、村及所投靠的亲属解决口粮确有困难的,由粮食部门供应到下季新粮收获时为止。 第五条刑释、解教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被原单位保留其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在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其工资待遇,可根据本人的实际能力和技术水平,经考核后重新评定;工龄从安置之日起,与服刑、劳教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六条刑释、解教人员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的,或判刑、劳教前无职业的,回原住地城镇后,应与一般待业人员同样对待,由当地劳动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三结合”就业方针纳入招工范围,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就业问题;具有技术专长的,允许他们参与或成立技术服务组织;本人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劳改、劳教期间因工致残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及生活补贴,原单位保留其职工身份的,按国家职工对待;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的,以及服刑、劳教前无职业的,参照国发[1982]17号和国办发[1984]55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刑释、解教人员中个别确有真才实学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又符合干部条件的,可以按现行干部管理规定,聘用或录用为干部。 第九条回到农村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与当地其他农民同样对待。当地政府要安排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并按规定划给他们责任田、自留地。当年无法解决的,应在次年调剂解决。今后,被判刑或劳教的农民,其本人的责任田、自留地,一般交其亲属代管,没有亲属的,应留作机动,以便他们放回继续经营。 第十条老、弱、病、残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友抚养;对无依无靠,生活确有困难并具备救济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适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原系在校学生的刑释、解教人员,凡条例学龄规定本人又要求上学,经考试合格的,应允许他们继续入校学习。对报考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其他职业学校的,凡现实表现符合政审要求,体检合格,考试成绩达到录取标准,应予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二条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接茬工作。劳改、劳教、少管单位对这些人员在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全部考核材料,要在释放或解教前两个月书面抄送接受地的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原工作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作为开展帮教工作的参考。 第十三条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接受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要互相配合,建立帮教小组,落实帮教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帮教措施,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经常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给予参加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促使他们走上正路。 劳改、劳教单位要定期进行回访考察,协助当地有关单位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军队的刑释、解教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