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05 施行日期: 1991.03.05 题 注 : (1991年3月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1]6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异地居住生活或者从业的流动育龄人口。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生育节制原则,按《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民政、卫生、城建、交通、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工协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充分发挥行政制约效能,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主管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格管理赴异地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动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并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建立联系制度, (三)负责为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未落实有效避孕或节育措施的、计划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均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和办理外出手续; (四)负责办理赴异地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卡片》的审批、《独生子女证》的颁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节育手术费的支付; (五)负责统计流动人口的出生和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作为考核工作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动育龄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优生优育咨询服务; (二)检查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计划生育合同书》和计划生育情况,逐人登记、立卡,并凭收费许可证和统一票据,征收十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专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三)为流动已婚育龄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负责统计流动育龄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并及时通报给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 (五)按《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具体现定,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员; (六)监督、检查辖区有关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工作情况。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责任制。流动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没有工作而随单位职工生活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证、发照单位负责,无固定单位、无职业的社会闲散人口,由现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条流动育龄人口必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并经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再经所属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登记、签章后,方可申办暂住、从业证照。 第十一条流动育龄人口申办暂住、从业证照时,凡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查验、登记、签证手续的,下列部门或主管人员应当各司其责: (一)公安、派出所只准申报暂住登记,不得办理暂住证。 (二)房管部门及私房主不得出售或租借房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四)劳动部门不给办理劳务许可证。 (五)城建部门不给注册、颁发施工许可证。 (六)交通监理部门不得审验发给车辆行驶证、驾驶执照和其它营运证明。 (七)招工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得录取雇用。 第十二条国营、集体、个体经营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和私房出租者,要对投宿的育龄妇女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收留(持有单位证明因公出差的国家职工除外)。发现无《生育卡片》的孕妇,要立即向驻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三条凡雇用、收留、接触流动育龄人口的单位,都应有专人负责,建立流动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卡片,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动员当事人就地采取补救措拖中止妊娠,费用自理。如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办法和驻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罚当事人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居留单位有关人员及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凡是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安置地不予落户和发放安置费。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第十五条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迁出地不得提供住宿场所。如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立即通知安置地主管部门,并要及时动员当事人就地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其节育手术费自理。如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办法和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处罚当事人外,还要追究收留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必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生育卡片》,经现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签证后,方可办理暂住、收留或生育手续。否则,必须按计划外怀孕就地动员及时中止妊娠。 第十七条常住户口在本省辖区的流动育龄人口,实行晚婚晚育或终身只生一个子女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是劳动合同工的由用工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无单位、无职业的社会闲散人员、由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或奖励,具体办法按《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人托、人园、入学、就医,在分配住房、安排就业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流动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中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停工,直至中止妊娠后,方可退还罚款,准予开业和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对流动育龄夫妻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每年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凡超生第三个子女的,按每年不低于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若继续超生的,视胎次加重征收累进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当事人居留时间和经济状况,可分期或一次性征收。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征收;是招聘、雇用人员的,由用工单位协助扣缴,是无业闲散人员或农民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和罚款,按《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除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予以处罚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由发给证照的部门吊销其营业证照;是招聘、雇用人员的,由用工单位终止聘用合同;是暂住人口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证;并在五至七年内不得重新开业招聘、录用,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 (二)是流动无业闲散人员和农民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部门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领回,并在五至七年内不得招聘用工,不得享受各种社会福利待遇,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增加承包地,不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早婚、早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和计划外生育的,酌情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为计划外生育的流动人员提供方便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二)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二十六条流动育龄人员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同样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各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