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的规定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0.13施行日期: 2004.11.15题注: (2004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 ...
石家庄市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的规定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0.13 施行日期: 2004.11.15 题 注 : (2004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3年10月14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27日石家庄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发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0.8%(不含本数,下同)的煤炭及制品;辛集市、新乐市、晋州市和井陉县、平山县、矿区城区,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1%(不含本数,下同)的煤炭及制品。 第三条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因生产设备特殊要求确需燃用含硫份超过0.8%(辛集市、新乐市、晋州市和井陉县、平山县、矿区城区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燃煤单位,应采用脱硫固硫措施,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烟气达标并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燃用。 第四条燃煤单位现储存的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应送至配煤场进行混配处置,达标后可继续燃用。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设置的配煤场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制品含硫份的监督检测。 销售和燃用的煤炭及制品,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燃煤单位排放的烟气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燃煤单位违反本规定,燃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奉。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奉,情节严重的,可以封存或清出超限煤炭及制品。 第八条燃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奉。 第九条煤炭及制品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销售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奉。 第十条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生效,原《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