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环境监测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0.30施行日期: 2002.10.30题注: (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 ...
《邯郸市环境监测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0.30 施行日期: 2002.10.30 题 注 : (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 《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五十条。 二、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 《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合并、迁址,应提前30日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歇业的,需缴销营运牌、证。”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行包票和盖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的客运服务业票据。”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奉。 删去第(五)项。 第(七)项作为第(六)项,修改为:“擅自接纳客运车辆或者不按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奉。 六、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另外,条文序号作了相应的修改。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项。 二、第十八条删去第(二)项。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吊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将违法奉返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奉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奉,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奉。” 本条第(四)删去“奉数额在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另外,条款顺序及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九条。 二、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 《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七条作为第六条,将其中的“《技术贸易许可证》”改为“《技术贸易证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持有《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1)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2)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服务活动; (3)生产或者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4)组织和开民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5)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6)其他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直至吊销其技术贸易证书》删去。 《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奉,对法人不超过三万元,对自然人不超过一万元,对拒缴奉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第十二条做为第十一条。 《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能源管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监测站从事监测时,应按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节能监测费。被监测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测费,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监测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四、删去第二十条。 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根据本修正案,相应政府规章修正后重新公布。 1、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2、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3、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 4、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5、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6、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7、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8、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 9、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10、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1、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奉、乱摊派的若干规定》和省政府第80、88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政府各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领导本系统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专(兼)职法制机构,是本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情况; (四)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七)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确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检查重点,组织执法检查或督促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重大案件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上级政府、部门交办或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辖区、本系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视具体情况可以自行组织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做好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使用、年检等项管理工作; (四)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制度。对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专(兼)职法制机构有权签发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被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内容予以纠正,并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填报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有关情况统计表;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有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内有下列职权: (一)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和不当行政行为;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四)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对拒绝监督或经制止、纠正仍不改正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及时报告有权发证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阻挠或抵制。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有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组织重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上级部署或实际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指定的部门拟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根据计划组织实施,并如实报告情况,保证监督检查事项的落实; (三)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有义务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组织重大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写出书面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对查出的问题,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或指示进行处理,需由有关机关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中或本身存在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或向有权制定部门反映处理;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部门之间行政执法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共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共同上级部门决定;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对行政执法无法律依据或者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设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违法行为。 对检举、控告和揭发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依法查处,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必要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不接受重大案件督查的; (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不按规定发放证件的; (四)不执行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内容,又不反映情况或不按规定期限上报结果的; (五)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有关资料和隐瞒、虚报或拒报统计数据的。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吊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将违法奉返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奉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奉,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奉。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二)使用未经审核批准或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实施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奉规定的; (四)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实施处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奉退还被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罚违法奉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奉: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奉项目、提高奉标准、扩大奉范围的; (二)没有依法申领《罚没许可证》,擅自奉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奉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的; (三)拒绝或拖廷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经政府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直至调离行政执法部门,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抵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制止、纠正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拒不执行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四)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检举、控告人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