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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04:29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08施行日期: 1995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08

施行日期: 1995.07.08

题     注 :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8年9月4日发布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全文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序言改为第一条。

二、第一条改为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办理本选区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三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县级不同步进行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指导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条中的第一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中“选民名单要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一句。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已在现居住地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删去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驻市的县属单位的干部、职工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和第六项中“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的内容。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中“在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一句。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款中“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修改为“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95年修正本)(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办理本选区选举的具体事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内和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县级不同步进行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指导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政党、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荐,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五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八条县级领导机关及直属各部门的负责干部中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十人至三十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九条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十条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已在现居住地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驻市区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县登记;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条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应进行核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十二条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将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十五条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十六条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提交选民讨论。

第十七条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采取哪种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十八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人妥为保管,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十九条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选举经费不足的,由上级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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