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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04:44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0.30施行日期: 2002.10.30题注: (1992年11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 ...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0.30

施行日期: 2002.10.30

题     注 : (1992年11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的《〈邯郸市环境监测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环境监理员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

第二章 环境监理机构

第四条

环境监理机构分设市和县(市)、区两级,乡镇、街道设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

第五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调剂解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规定从环保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业务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接受上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环境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需要,为所属监理机构配备监理车辆、监理仪器、微型计算机、摄像、录音和通讯设备、器材等。

第三章 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

市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有关环境监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处理;

(三)负责编制环境监理所需的污染源监测计划;

(四)负责市属以上企事业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并建立档案;

(五)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

(六)负责全市排污费前期管理和参与年度排污收费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统计报表的编制汇审工作;

(七)负责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其依法处理工作;

(八)负责建筑噪声的管理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汽车尾气、噪声和交通、商业噪声的管理;

(九)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十)参与环保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使用效益的调查;

(十一)参与建设项目和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

(十二)参与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查处工作;

(十三)负责对县(市)、区环境监理站的业务指导和监理员的培训工作;

(十四)承担上级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县(市)、区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征收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和县(市)、区所属单位的超标排污费,负责排污费收交管理工作,并建立收费监理档案;

(二)对辖区内一切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三)参与编制环保补助资金计划和使用效益的调查;

(四)负责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理机构定期或紧急报告环境监理情况;

(五)参与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处理和有关行政处罚事宜;

(六)负责对本辖区内各企事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并负责对专兼职环境监理员的业务培训;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环境监理员

第十条

环境监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市、县(市)、区级环境监理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助工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环保工作二年以上;

(二)试点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保工作一年以上或经过三个月以上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三)各级环境监理员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岁。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符合条件后批准任命,发给《中国环境监理员》证件及证章,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考核聘用,并报市环境监理机构备案。

环境监理员实行任命制,任期三年,可连任。对在任期内不能胜任环境监理工作或调离工作岗位的,由任命机关及时免去其资格,收回《中国环境监理员》证件及证章,并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

(二)对辖区内所有污染源的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巡查、监督;

(三)征收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

(四)巡查、监督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

(五)参与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现场调查;

(六)配合公安部门对禁鸣喇叭路段、安静小区、社会噪声、汽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对烟尘控制区的监督检查;

(七)定期向上级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具有如下职权:

(一)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约见排污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章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四)代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并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监制的标志,即“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统一颁发的环境监理证件。环境监理员在监理活动中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对在环境监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监理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应给予批评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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