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9施行日期: 2004.10.01题注: (2004年8月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
邯郸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09 施行日期: 2004.10.01 题 注 : (2004年8月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快全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运行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含武安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市政公用事业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全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工作。 县(含武安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工作。 被授权的主管部门行使授权方相关权利,承担授权方相关责任。 第五条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特许经营者应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市政公用行业市场规划;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 (二)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具体组织工作;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书规定的义务;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对特许经营者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六)监督检查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七)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及费用,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八)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十)依照授权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颁发《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采用本条第(一)、(二)项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本条第(三)项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权期限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八条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应该通过规定的程序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者和经营者。 第九条主管部门授予特许经营权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社会招标,公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颁发《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证》。 第十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者应当承担和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严格履行经营合同,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情况的报告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或调整的价格; (八)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 (九)接受公众监督; (十)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必须在变更前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经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用特许经营者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政府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经主管部门批准,特许经营者应允许其他经营者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七条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双方认为合同内容确需变更的,合同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合同;特许经营者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 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者无法正常经营时,由特许经营者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在主管部门监督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移交新的经营者。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生产和服务。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达不到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六条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合同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