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5.08施行日期: 2003.06.15题注: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5.08 施行日期: 2003.06.15 题 注 :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3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石家庄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一、第三条删去“经济方便的”,在“地铁”后加“轻轨”。 二、第五条删去第二款。 三、第八条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城市管理局”,本条以下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市政公用事业”改为“城市管理”。 四、第九条的“市建委”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删去“市政公用事业”。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单位”前加“国内”,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改为: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六条删去第六项。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城市各类公共客运设施必须完整无损,各种运营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凡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运营车辆车身和内部设置广告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十、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以下顺延。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提前公告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站杆”前加“公共客运”,“涂”前加“擅自”;第二项“站亭”前加“公共客运”。 十三、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九条并改为: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获得经营权。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司乘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十四、第三十条改为: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七日内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的“缴销”改为“交回”,“城市公共客运全部证件”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七、删去原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十八、原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改为“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服务标志、标牌”;第二项删去“不正当竞争或”。并将本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以下顺延。 十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制定客运票价时,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会”。 二十、删去原第三十八、四十条。原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原来的内容,改为“人力三轮车可以在市政府限定的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以下顺延。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节对经营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奉: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拒载、刁难、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等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奉。”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限期改正”后的处罚改为“并可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奉”。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奉”;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条删去“或非专营公共客运车辆擅自进入专营线路”。 二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市内擅自改变线路、设置停车站点或使用市内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奉。 第四十四条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1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七、原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以下顺延。 附: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1995年8月30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石家庄市政府令第28号公布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公共客运发展,适应城市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各种交通方式的总称,包括公共汽车(含中、小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电车、地铁、轻轨、缆车及对外营业的单位班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必须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发展城市公共客运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共客运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禁止一切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与妨碍城市客运场站等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是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市建委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本市的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遵循有利于经济发展、方便乘客的原则,合理设定城市公共交通线网及配套设施,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有计划地发展电车及地铁。 第十一条发展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以国有公共客运为主,其它所有制形式为补充的原则。 第十二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项目建设时,应根据规划和城市客流量、已有设施的布局,合理地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在电车、地铁线路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构筑物。 第十三条鼓励吸收外资和国内单位、个人投资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城市公共客运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车辆、线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在车门或车身两侧以规范醒目的字体标明经营者名称、编号; (四)在车内外显著位置标明行驶路线、站点名称、营运起止时间、票价、监督电话; (五)座椅、扶手等设施完好并标明军人、残疾人专用座椅标志; 第十七条无人售票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外显著部位标明无人售票的标志,并分别标明上、下客门与固定票价。 第十八条大型公共客运车辆应安装自动预报站名的设备,并保持性能完好、声音清晰。 第十九条按规定使用月票的小型公共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外显著部位设置准许持月票人乘坐的标志。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营运线路,由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各类公共客运设施必须完整无损,各种运营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第二十二条凡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运营车辆车身和内部设置广告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名称可采用拍卖方式命名。但被冠名的单位距命名站点的距离,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四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提前公告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公路长途客运车辆进入城市的线路走向,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长途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就近入站,沿途不得设置停车站点。 第二十六条单位职工班车应悬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车标志,并按指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与涂;单位班车对外经营的,必须服从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采取影响客运车辆运行与设施使用行为的,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客运站杆30米以内的地段,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其它车辆擅自涂; (二)在站亭、站杆周围10米以内,擅自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 (三)擅自占用、污损、毁坏城市公共客运公共客运站亭、站杆、站牌。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获得经营权。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司乘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七日内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要求停业、歇业时,应在停业、歇业前15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在7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交回《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未经批准不得私自停运。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服务标志、标牌; (二)严禁拒载、刁难乘客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四)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使用并出具统一的票据; (五)按规定的时间、线路、站点运行。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客运票价,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实施。 城市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制定客运票价时,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人力三轮车可以在市政府限定的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管理部门依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节对经营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奉: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拒载、刁难、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等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奉。 违反前款规定达3次以上(含本数)的,予以吊扣《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3个月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并可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奉,赔偿损失并处以300元以下奉: (一)妨碍公共客运车辆正常运行和场站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阻碍公共客运设施的抢修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擅自改变营运线路、时间和涂站点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300元至1000元奉。 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奉。 擅自脱班、脱线经营的,处300元至500元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擅自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4000元奉。 第四十一条经申请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转让其经营权的,吊销其《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向乘客出具标准票据的,按票面额的10-50倍予以奉。 第四十三条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市内擅自改变线路、设置停车站点或使用市内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奉。 第四十四条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1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八条县(市)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