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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05:24

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6.21施行日期: 1996.07.01题注: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孟村回族自治县发展牛羊业条例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6.21

施行日期: 1996.07.01

题     注 :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孟村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牛羊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牛羊业的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应充分利用民族、地方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利用资源、合理使用土地、合理调整种植业结构,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为发展牛羊业创造良好的生产条件。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牛羊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牛羊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牛羊饲养场、加工厂,筹建前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项目审批程序报县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第六条

在发展牛羊业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饲养与繁殖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户养,组织引导规模养殖,发展牛羊生产基地。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乡(镇)、村合理开发利用荒碱土地培育种植优质、高产牧草,推广农作物秸杆青贮、氨化技术。

第九条

推广良种繁育,增加良种繁育的投入,普及牛羊改良技术,提高牛羊良种覆盖率。保护良种母畜。鼓励农民自繁自养。

第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牛存栏50头以上、年饲养量10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年饲养量200只以上的规模养殖户,应优先、优惠提供饲养场地和饲草地,并提供一定数额的贴息贷款。

规模养殖户优先享受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用于牧草种植、青贮氨化、牛羊改良、防疫灭病等各项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公民养羊实行圈养,大洼和草场地区推行发展家庭牧场。

第三章 牛羊业投入

第十二条

自治县发展牛羊业,实行政府投资、集体和个人投资相结合,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投入。

第十三条

县乡(镇)财政每年对牛羊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上年收入的增长幅度。投入的资金应当用于更新、改造、发展牛羊业基础工程和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十四条

发展外向型牛羊业,积极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鼓励兴办牛羊生产和产品加工合资、合作与独资企业。积极开展与伊斯兰国家的经济、贸易活动。

对到自治县投资兴建牛羊生产和加工企业的外商,县人民政府应在土地、供电、通讯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县金融部门对规模养殖户所需贷款,实行优惠政策。

县人民政府对国家拨付的农业贴息贷款对牛羊业应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对国家发展牛羊业专项拨款的配套资金,应当按期兑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挤占、挪用国家专项拨款。

第四章 加工与销售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多方筹措资金兴办牛羊加工企业。对兴办的牛羊加工企业不断进行科学技术改造。对牛羊副产品采用先进技术进行开发和综合利用,提高产品的附加值。

第十八条

凡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牛羊加工、销售的企业,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场地、财力、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对从事清真牛羊肉加工、运销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自治县建立牛羊商品出口生产基地,具备条件的企业,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进出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清真牛羊屠宰、加工、储存、运输与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生产经营,尊重回族风俗习惯。

第五章 防疫检疫

第二十二条

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牛羊防疫规划、牛羊疫情调查和疫情扑灭。

第二十三条

牛羊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不断改善卫生条件,防止疫病流行和人畜共患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机构,要严格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实行定点屠宰、到点检疫。未经检疫不准屠宰、销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站和牛羊改良站,应经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不准无照生产经营兽药(含饲料添加剂),严禁销售伪劣兽药。

第六章 技术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牛羊科技推广机构,普及牛羊饲养先进技术,开展技术承包,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畜牧科技部门应指导进行饲料配制、良种引进、改良、防疫灭病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每年应从支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牛羊业科技推广。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畜牧科技推广机构的财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无证生产、销售兽药(含饲料添加剂),经营伪劣兽药,由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并处以该兽药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用于发展牛羊业各项资金或侵占房屋、财产者,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钱、物,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畜牧、兽医、卫生监督部门管理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牛羊业生产造成损失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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