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08施行日期: 2010.10.08题注: (2010年6月23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08 施行日期: 2010.10.08 题 注 : (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8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删去第二十五条。 (二)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商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有资产、房产、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商业网点发展相关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法定机关批准后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3)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 (三)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限制养犬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五)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六)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三十一条。 (七)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第九条修改为:“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八)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劳动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的管理工作。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监察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整改指令的; “(四)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九)太原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1)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阻挠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太原市燃气管理条例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划分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十一)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水务、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必须服从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 (十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凡从事经营性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三)太原市城市绿化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属市管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各区和建制镇管理及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二)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其主体工程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建设的工程设计,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阻碍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委托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称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车主应当向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向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全市统一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有关“城市客运许可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证和服务监督卡”的表述相应修改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4)删去第三十四条。 (5)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或者辱骂、殴打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十六)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文物稽查、保护、考古等机构受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文物保护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制定文物保护规划所需资金由政府予以保障。” (十七)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 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十八)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劳动就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就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劳动就业有关的管理工作。 “劳动就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动就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动就业工作监督考核机制,组织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对就业扶持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十九)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将该法规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以上法规中有关文字表述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