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8.20施行日期: 2003.08.20题注: (2003年8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
太原市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8.20 施行日期: 2003.08.20 题 注 : (2003年8月1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2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6年12月2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是指以维护个人、群体或单位利益为由,而实施的阻碍交通、干扰党政机关及其他要害部门正常办公等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省城处置群体性突发事件指挥中心负责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第五条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属地管理”的原则,积极、主动地化解和处理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矛盾。 第六条对可能发生的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单位矛盾推向社会;对不负责任或纵容、组织群众聚众上访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对已经发生的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领导要迅速赶赴现场,积极主动做好疏导劝解和说服教育工作,即时恢复道路畅通和正常的公共秩序。 第八条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配合责任单位和主管部门做好法制宣传、疏导劝解工作。 第九条对不听劝阻的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或带离现场;对蓄意制造事端、煽动、挑拨群众闹事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果断处置。 第十条对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中使用的宣传物品、路障设施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强行取消。 第十一条群体性妨碍公共秩序事件中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