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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1998年修正本)

2023-8-15 05:24| 发布者: 爱你的人是我| 查看: 465| 评论: 0

摘要: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28施行日期: 1998.04.28题注: (1991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 ...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1998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28

施行日期: 1998.04.28

题     注 : (1991年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口木材验收及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16项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等6项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污染,保障沿线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东江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及其集雨面积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东江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东深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质保护目标,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城镇、工业区发展规模,防治水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遭到破坏。

沿线市、县、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质保护目标负主要责任;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并将水质保护目标的实施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协调深圳、东莞两市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处理重大的水污染事故和跨市的水污染纠纷。

沿线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沿线有关部门、单位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措施,指导和检查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并定期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报水质管理工作。

沿线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管理本镇范围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宣传和贯彻《东江条例》和本规定,督促排污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完成治理任务;定期检查防污设施的运转情况;在发生水污染事故时,立即向镇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五条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建设、农林、国土、公安等部门,应按《东江条例》规定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沿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发展计划,建立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

沿线村镇居民有责任保护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东深供水渠(河)道(含雁田、深圳水库,下同)和供水工程系统水利设施,防止供水工程本身造成的污染;搞好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和水质保护工作;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沿线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帮助沿线村、镇做好水质保护工作,并定期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环境管理和水质监测报告。

第七条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沿线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本辖区内各支流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各监测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定期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整理后送省、市有关主管部门。

第八条沿线排污单位应落实治理资金,按计划完成自身的治理任务。

沿线城镇生活污染和面源污染所需的水污染防治经费,分别由东莞、深圳市人民政府从水费分成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县、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一部分,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予以适当的补助共同解决。具体数额,由各方按照其受益程度和污染源的轻重情况商定。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作为沿线水环境监督管理补助费用和水质监测费用,在供水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防护区的范围为东深供水渠(河)道、观澜河和清溪水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二公里集雨面积内的陆域。

在水源防护区范围内,从东莞市凤岗镇的沙岭到深圳水库之间的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200米集雨面积内的陆域为一级水源防护区,其余为二级水源防护区。

各级水源防护区的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东深供水渠(河)道和观澜河、清溪水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30米的陆域为水源防护带。

第十一条水源防护区和防护带的具体界线,分别由深圳、东莞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划定;跨市地段由两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电镀、制革、制浆造纸、酿造、漂染以及生产化肥、农药等可能造成有毒污染或严重有机污染的工业企业。

(二)不得新建、扩建使用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的企业;现有排放上述物质的单位,其排放量不得增加,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未经法定机关登记许可的进口农药和成份不明的农用化学品。

第十三条在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污水直接排入供水渠(河)道的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存量少于5吨的农药仓库和少于200吨的化肥仓库,经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保留。

(三)不得设置垃圾和废弃物的堆放场和处理场。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倾倒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五)以石油类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必须设置防漏泄的装置。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配备防渗、防溢、防漏的安全保护装置,方可通行。

(七)禁止新建、扩建采石场。现有采石场必须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八)医疗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九)排放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的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关闭或转产。

第十四条在一级水源防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一切工业项目,现有企业的废水不准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二)禁止堆放和填埋有可能危及水体的各种废弃物。

(三)未经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许可。不得在水体中进行捕捞、种植、挖沙土等活动。

第十五条在水源防护带内,除执行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任何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筑物。

(二)严禁倾倒垃圾和设置厕所。

(三)应在防护带内植树种草,在防护带外缘设置截污沟,防止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居住人口1万人以上(含外来暂住人口,下同)的墟镇,应设有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排水管网,并对垃圾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墟镇,应在本规定颁布后5年内完善各项措施。

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1000人以上,一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500人以上的居民区,必须建设生活污水拦截渠道,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严禁将污水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工业区,应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工业区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建工业区,总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应先征求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对直接或间接向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排放污染物总量不能保证各级防护区水质要求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削减其排污量。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必须坚持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扩大,并通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对保护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制订。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2000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