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矿山企业矿区定点划界工作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10 施行日期: 1989.05.10 题 注 : (1989年5月10日 新政发[1989]41号) 全文 为贯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做好自治区生产、在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定点划界工作,加快采矿登记发证的进度,把我区矿业开发纳入法制轨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特作以下规定: 一、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正在生产和正在建设的矿山企业必须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的基础上补办登记手续。 采矿许可证是体现采矿权的法律凭证,由法定单位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伪造,也不得发放临时采矿许可证。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使用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分别使用由自治区地矿局统一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矿局及地(州)、县(市)矿管部门统一颁发。乡镇、个体煤矿、黄金矿须分别经自治区煤炭、黄金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由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自治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定点划界和采矿登记发证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切实加强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和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具体计划,在权属范围内,认真主持矿区范围的定点划界工作,依法处理本地区矿产勘查和采矿权属纠纷及其他有关问题,管理好本地区的矿业开发和矿业生产。 自治区地矿局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安排下,抓紧矿区范围定点划界工作的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过程中发挥监督、协调、服务和促进作用,做好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各工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所属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的计划安排和业务指导工作,积极主动地会同人民政府签署矿区范围意见书,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搞好采矿登记工作。 各类矿山企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按规定要求准备资料,及时办理申请手续。 三、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与资源所在县人民政府签署矿界意见书。县级人民政府在收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的矿区范围意见书后,必须在15日内签署意见。主管部门如有异议,应将书面意见报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在15日内签署意见。如主管部门仍有异议,可提请自治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定点划界领导小组裁决。 中央、自治区直属国营矿山企业,可由主管部门提出矿区范围意见,征得资源所在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呈报自治区地矿局,由自治区地矿局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审定、批准。 各地、州、市直属国营矿山企业,可由主管部门提出矿区范围意见,征得资源所在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呈报州、商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县直属国营矿山企业,可由主管部门提出矿区范围意见,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资源跨县(市)的矿山企业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签署意见。资源跨地(州、市)的矿山企业由自治区地矿局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批准。 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必须加盖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公章。 四、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的工作,先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再送交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在草拟矿区范围意见和确定矿区范围时,一定要在严格依法办事和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不得任意扩大矿区面积或提出与矿区范围无关的其他问题。 五、严格掌握核定、划定矿区范围的有关法律和政策界限。凡矿区范围符合《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或矿区范围有其他审批文件的矿山企业属核定范围,补办登记手续时,出具有关批准文件后,应加以确认;凡采矿多年未履行审批手续或矿区范围不明确的矿山企业属划定范围,其矿区范围应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划定。 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要坚持乡镇企业整顿与采矿登记同时进行,同一矿区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矿山企业同时进行,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主体的原则,在各类国营矿山中,应首先核(划)定中央直属矿山、自治区重点矿山的矿区范围;在同一矿区内,在国营矿区范围核(划)定之前,不得先核(划)定乡镇矿山的矿区范围。 六、已核(划)定矿区范围的矿山企业,生产建设需占用土地、林地、草原时,应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七、为全面完成采矿登记任务,地矿、工商、银行、公安、物资等部门,应通力协作,严格执行自治区地矿、工商、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的[1988]108号《关于采矿登记拨款、贷款、核发营业执照等问题的通知》及自治区地矿、公安、物资等部门联合下发的[1989]76号《关于凭采矿许可证办理民爆器材购买、使用的通知》的规定,对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从国家和自治区整体利益出发,提高认识,充实力量,搞好采矿登记工作,使我区的采矿秩序有一个根本的转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