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28施行日期: 2014.11.28题注: (200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 ...
大同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28 施行日期: 2014.11.28 题 注 : (200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目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10月29目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第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人支付。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绿化和保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义务,有举报、制止损害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权利。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期实施。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提高城市绿化用地比例。空闲或者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城市绿化。在城市建设中,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扩大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三十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学校、医院、体(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建设工程中的绿化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设计图上按标准明确标出绿线和各项绿地指标,并出具绿化规划图备份给园林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及其他基本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时竣工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三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中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规划审批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核准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绿化工程质量。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七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乎发展的需要,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城币绿化苗木花草自给。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移交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施工确需移动树木、绿地的,应当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行道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 (二)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 (三)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九米; (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城市绿化,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和绿化责任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管理勺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制,与城市规划区内临街单位和居民签订门前绿化管护承包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株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和业主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树木、花革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二十七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应当进行重点保护,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 禁止砍伐、移植和损毁古树名木。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二十株以下,由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十株以上,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和划定的绿线或者改变、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特殊需要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地性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绿蓠,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 (二)在树上牵绳挂物、架设电线,就树盖房,围圈树木,以树承重、设置广告牌标语牌,刻划钉钉; (三)穿越绿带,移动座椅、果皮箱,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擅自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燃烧物品,排放污水,放牧,捕猎,开垦种植,机动车辆辗压绿地或者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 (五)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倾倒有害物质; (七)其他破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每砍伐一株树,应当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十株以上的树木,保证成活,或者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偿代为补值,并按照规定缴纳伐移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补偿费。伐移和补植工作需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费。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 第三十六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收取绿化补偿金,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补偿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者未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刻划钉钉,摇晃、攀折树木,剥刮树皮,穿越绿带,损毁草坪、花坛和绿篱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处以污染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三)在绿地内擅自挖坑取土,燃烧物品,放牧,捕猎,开垦种植,机动车辆辗压绿地或者损毁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在公共绿地内设置营业摊位,从事商业、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按造价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植、砍伐和非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砍伐、移植或者损害古树名木致使损伤或死亡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道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区广场绿地)、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绿地)、居民住宅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园林雕塑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各县、区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