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1施行日期: 1995.04.21题注: (1995年4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 ...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1 施行日期: 1995.04.21 题 注 : (1995年4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9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裁决。 裁决必须统一使用《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截决书》。 第四条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没收非法产品发非法所得; (五)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六)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口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商场、旅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装置的; (三)不按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储存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应当使用报警、灭火设备不使用或擅自停用、拆除的; (六)用火、用电、使用可燃气体,以及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七)消防重点工种人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作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和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上岗的; (八)隐瞒、拒报或者拖延报告火灾的; (九)火灾发生或者扑灭后,起火单位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或者不如实提供灾情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部位,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整改: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在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中,未配备通风、防火、防爆、检测、报警、降温、防潮等消防安全设施的; (三)进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区、仓储区的人员和机动车、电瓶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一)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对其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1-10‰的罚款; (二)工程、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指出不改正的,对其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设计收费的5-20%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或者取消工程防火设计的,处以工程施工费的1-10‰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改正;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建设单位擅自改变或者取消工程防火设计的,处以工程总概算的1-10‰的罚款,同时责令限期整改; (五)工程竣工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而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5‰的罚款。 第八条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维修消防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消防产品经营许可证》和《消防产品维修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没收其产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火险隐患严重,并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责令其停产或者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 对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危险部位或者区域,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直接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改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危险部位和区域进行查封。 第十二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10-15%处以罚款;造成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一10%处以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个月内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两次以上火灾事故的,加倍处罚。 第十三条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违反消防管理处罚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送缴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逾期不缴纳的,从期满之日起,每一百元每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收掘。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敲诈勒索、殉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本办法所出具的法律文书,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会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