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20施行日期: 1998.05.20题注: (1998年4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 ...
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20 施行日期: 1998.05.20 题 注 : (1998年4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3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管理,促进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彩色包装盒(袋)、纸制包装用品、印铁制罐、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等。 本办法所称印刷经营活动,是指经营排版、制板、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包装装潢印刷业的发展规划; (二)调控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总量及合理布局; (三)调整包装装潢产品结构,推动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技术创新; (四)查处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培训包装装潢印刷业监督管理人员。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领导。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包装装潢印刷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第八条已经设立的出版物印刷企业申请兼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应当向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 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以从事《印刷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印刷品印刷的经营活动,但须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须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设立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 第十二条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印刷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申领广告宣传品准印证。 市、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应按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分送审批。省、市、县三级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 广告宣传品准印证由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核发。 承接以介绍产品为内容的广告宣传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持有的广告宣传品准印证、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承接商标标识印制的,按照国家有关商标印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承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印刷企业应当将印制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不得擅自留存。 第十六条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必须经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七条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不得印制假冒或者伪造他人的商标标识和商品包装装潢印刷品,不得印制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虚假广告、说明等宣传品。 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须标明印制许可证编号;印制广告宣传品,须标明准印证编号。 第十八条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和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的年度核验。 省包装行业管理机构可委托市(地)、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内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进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应依法加强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包装装潢印刷业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擅自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的印刷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非法承接印制他人委托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二)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的。 第二十三条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企业或者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非法印制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或者非法印制证件,文件、有价证券等其他印刷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机构(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依据本办法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