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5 施行日期: 1995.04.25 题 注 : (1995年4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6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06年7月12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建设,做好结合民 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建设部《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要贯彻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其根本任务是:战时组织城市防空袭,就地就近掩蔽人员,减轻战争灾害,平时充分利用地下空间,用来发展生产,繁荣经济。 第三条修建防空地下室要全面规划,突出重电,平战结合,质量第一。 第四条银川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平时各项人防战备建设和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的组织指挥工作。城建、计划、财政、电信、物价、工商、税务、交通、卫生、公安、消防、规划、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凡在本市区新建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等民用建筑,均应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新建十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均应利用地下空间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旧城改造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中央和地方各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在本市新建的九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上的,均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职工住宅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一个住宅单元地基面积的,按一个单元地基面积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其他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进行安排。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应按国家现行规定的等级修建。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由市人防办公室会同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结合本城市的性质、规模、人口分布、地面及地下建筑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编制。 第十一条人防和城建部门要共同把好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关,严格实行二次审批制度。即:凡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项目,其扩初设计人防部门要审批盖章;建设项目的施工设计图,人防部门要进行二次审批盖章,建设单位应按审批的建设面积,防护等级和平战结合转换功能等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对因故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要按审批面积向市人防部门交付易地建设费(简称结建费)。城建部门根据已批准的结建工程图纸或人防部门开据的结建费交款证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有设计能力的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和《防火规范》要求。设计单位必须精心设计,对防空地下室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的经费,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人防办公室审查批准,建设单位按地面新建,这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缴纳防空地下室结建费,由市人防办公室统一规划用于易地修建。收取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1、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的新建十层以上建筑; 2、建设场地地质条件差,修建确有困难的; 3、建设区域内原有人防工程面积已经饱和的; 4、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的; 5、建设场地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难以安全施工等特殊情况,需易地建设的。 收取的结建费中可提取3-5%,用于人防和城建部门开展结建工作的管理费。 第十五条凡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基建项目,应在核发建设工程现划许可证的同时,按防空地下室总投资的10%,向市人防部门交付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押金,视工程进度以及质量情况逐步返回。凡设计阶段未经市人防部门审批,以及竣工阶段未经市人防办公室参加验收或质量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项目,所收押金不予返回或部分扣除。 预交的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押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地下室易地建设经费,一律存入建设银行人防专用帐户。 第十六条防空地下室工程,须由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施工。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技术要求,遵守有关施工操作规程和技术规定,精心施工,并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和安装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城建、人防、建筑质量监督和建设部门参加,按基本建设程序共同组织验收。凡防空地下室部分没有竣工或质量不合格的应暂缓验收,限期补救完善。防空地下宜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填报竣工验收表,并收集整理防空地下室技术资料,分送城建、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原则由建设单位和市人防办公室共同管理。平时坚持“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战时均由市人防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及有关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和改建。确需拆除时,须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未经批准随意拆除和破坏的单位、个人,要按现行造价向市人防部门赔偿,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防办公室和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