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19 施行日期: 1989.05.19 题 注 : (1989年4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89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6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边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界和边境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边防部队、公安边防和外事部门分工协作,各负其责,综合治理,并充分发挥生产建设兵团的作用。 第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国家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凡出入国界、在边境地区居住、通行和从事其他活动的中外籍(含无国籍)人员,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国界标志和跨越国界的设施的管理与维修,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和协议执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国界、界河河道上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以及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河河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如确需进行上述活动,须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毁坏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的交通、通信、军事、边防执勤、国土保护等设施;不准在国界标志、边防设施上面刻划、涂写、拦圈和拴系牲畜;不准建立影响国界走向的设施。 第三章 边境管理 第八条在沿边界我侧一带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边境管理区一般为沿国界的乡(镇、区)行政管辖区域;边境地带一般为紧靠国界线2000米以内的区域,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20米。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的范围由各地(州)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必要时,国家和自治区可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的某些地段划定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边境管理区的常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 严格控制迁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迁入的,须经边境县(市)公安局批准。 进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到达目的地后48小时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件,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离开暂住地时,须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集体进入边境管理区承包工程或进行其他活动的,由其负责人凭单位证明,按前款规定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现役军人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或《军官身份证》、《士兵身份证》;武装警察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或《警官身份证》、《警士身份证》。 第十条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中外籍(含无国籍)人员及其交通工具,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常住在边境管理区的年满16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边境管理区通行时,须持居民身份证,进入边境地带时,须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批准。 非边境管理区的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或受其委托的乡(镇)公安派出所、企事业单位公安处(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及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的非开放地区探亲、访友或洽谈经济贸易,须持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件,按指定的路线、地点和时限活动,需暂住的,须向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须办理注销手续。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前往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须持回乡证到前往地区的县(市)公安机关办理管理区通行手续。对华侨和台湾同胞,凭其所持证件,签发另纸签署单。离开边境管理区时,须将另纸签署单交公安边防检查站。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外籍配偶、子女和中国血统的外籍人申请到边境管理区探亲,由县(市)公安机关签发《外国人旅行证》。 第十二条邀请外宾和外国专家前往边境管理区的非开放地区,须由接待主管单位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持批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旅行证》,按规定的路线和交通工具通行。 边境管理区的部队驻地、军事设施、国家保密设施、边境地带和禁区,均不准外国人进入。 第十三条不准在边界我侧两公里内鸣枪、打猎和进行爆破作业。如需鸣枪护秋、护牧和进行爆破作业,须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一周通报当地边防部队。 第十四条禁止非边境管理区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进行挖药、淘金、打猎、捕仔鹿、拾鹿角和黄羊角、收购畜产品等采挖、捕猎、收购活动。 边境管理区人员亦不准进入边境地带从事上述活动。 边境县(市)非常住边境地带的居民进入边境地带从事砍伐、开荒、建筑等生产活动,须由承办单位向县(市)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活动。其他地、州、县人员未经前往地区行署、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外省区人员未经自治区公安厅边防局批准,不准进入边境地带进行上述活动。 边境管理区内的野生药材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市)药材部门统一组织当地群众在指定的区域内,有组织、有计划地采挖。 凡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摄影、录相等活动的单位和组织,属于本地(州)的,应持地区行署、自治州人民政府签发的边境地区野外作业批准书;属于外地(州)或外省区的,应持自治区公安边防局签发的边境地区野外作业批准书。 到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进行上述活动均须签订《爱国护边责任书》。 第十五条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从事各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边境管理法规和与邻国签订的条约、协议,严禁非法越境。 居住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的人员,发现可疑人员或异常活动,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 邻国边境居民除有协议或经我国政府允许的外,不得进入我国境内活动。对邻国越界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影响国界管理部门的边界巡逻、执勤和各项职责的行使;未经国界管理部门同意,不准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修建妨碍国界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设施。 第十七条不准砍伐界河岛洲上和护岸、护边的林木。如有特殊需要砍伐或在界河、临界从事挖沙取石、捕捞等生产活动,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进行。 不准在界河中炸鱼、毒鱼和电鱼,不准向界河中排放污染物。 经批准进入界河、临界从事捕捞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应与县(市)边境管理部门签订护边包防合同,制定具体措施,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严禁牲畜越界。一旦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国界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通过会晤协商解决。邻国牲畜越入我境内,可就地赶回,并报告国界管理部门;越境较深的,应及时收圈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听候处理,并要隔离饲养,不得擅自使役、宰杀、匿藏和变卖。 在界河打捞的漂流物品,以及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捡拾的空飘物品,要及时交公安边防部门或边防部队,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九条外逃、越界人员被对方交回的,越界自返的,外逃未遂被我抓获的,以及外籍越入我境人员,除我方军人由军队保卫部门审查处理外,一律由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在边境地区开办互市、贸易点和在边境地带开办旅游点,须经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我国边境居民与毗邻国家边境居民在中国境内互市、贸易,只准在规定的地区(点)进行,并遵守中国有关边境互市、贸易管理的规定。 在边境地带内的旅游人员要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四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二十一条边境口岸和边境通道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家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边境口岸、边境通道设立边防检查站、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疫、检验机构,对出入国界的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实施检查和管理。 出入国界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通行,遵守有关出入境检查和管理的法律和规定。其出入境手续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我国政府与邻国签署的有关条约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不得非法出入国界。 凡未经我国政府主管部门许可,或虽经许可但未到对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出入国界;或虽经对外开放口岸、边境通道或指定的地点出入国界,但未持有效证件或有效签证;或以非法手段出入国界的中外籍(含无国籍)人员,均为非法出入国界。对非法越界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我区边境居民和毗邻国家边境居民进行探亲、贸易及其他正常往来出入国界时,应按规定办理正常的出入境手续或按两国的有关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要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地点和办法,按与毗邻国家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邻国边境地区居民因水、火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进入我国境内避难的,须经允许,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难原因消除后应立即出境 。 第二十七条国家和自治区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根据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实行检查、检疫、检验和运输生产的需要,可在靠近国界线划定一定范围的口岸监管区和工作区,具体范围由口岸管理部门会同边防部队、边防检查、海关、检疫、外贸等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口岸所在地(州)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在边境管理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下列不同情况给予通报表扬、记功或受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必要的物资奖励(单位按500—1000元奖励,个人按50—500元奖励)。 (一)模范宣传、执行边境管理法规,全年辖区内未发生人畜越界的。 (二)劝阻、制止或向边防部队、公安边防机关报告进入禁牧区放牧、临界挖药、狩猎、在界河砍伐林木及越界活动者。 (三)对可能越界的牲畜积极拦截者。 (四)积极向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报告越界挖药、走私人员,以及特务和其他犯罪分子留宿、窝藏的时间、地点、场所,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追捕、堵截潜逃、外逃人员中表现机智、勇敢,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在国界和边境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六章 惩罚 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非故意破坏国界标志和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的交通、通信、边防执勤、国土保护及其他设施,损坏程度较轻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对非边境管理区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进行采挖、捕猎、收购等活动,或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进入边境地带进行上述活动的,除没收其全部所得外,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进入边境地带从事开发性生产、放牧、建设活动的人员,边防部队有权制止,令其返回。不听劝告,态度恶劣、无理取闹者,交公安边防部门处理,除没收其生产资料外,个人罚款100—500元,单位罚款500—2000元。 (四)对招引外地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挖药、淘金、拾鹿角和黄羊角,或为其提供食宿、交通条件,非法收购、倒卖药材、黄金的人员,除没收其全部所得外,还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500—3000元,查扣车辆、吊销执照、查封旅店、食堂等处罚。对屡犯人员要加倍惩罚,对其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从严、从重处理,除罚款外,还要给予行政处分。 (五)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界的,并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六)凡非法越界被对方交回或越界未遂被抓获的,由边防公安部门收容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对其中的采药、捕猎、淘金者,没收其全部所得,罚款500—5000元,并通知家属持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的证明,将其领回。收容教育期间食宿费用自理。非法越界情节严重者,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七)私自动用、处理界河飘流和空飘物品的,除追还物品外,罚款30—200元。 (八)运送无证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由公安边防检查站对其罚款500—2000元。无理取闹者,查扣车辆,交公安边防机关处理;其他无证人员令其返回。 (九)已进入边境管理区的无证人员,公安边防派出所应令其限期返回,逾期不返者,除对本人罚款100—300元外,同时对户主罚款200—500元;未签订安全包防合同的户主,要加倍罚款。 (十)居住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的人员发现可疑人员或异常情况隐瞒不报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罚款50—100元。有意窝藏罪犯或作伪证者,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十一)在沿边境线我侧两公里内鸣枪、打猎的,罚款10—200元。 (十二)边境农牧民护牧、护林所携带的小口径步枪、猎枪或其他枪支,未到派出所(站)申报登记领取持枪证或准猎证的(执行临时任务除外),按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争霸地盘、打架斗殴,扰乱边境社会秩序的,情节较轻的,罚款100—300元,并支付受伤人的医疗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在边境地区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用火引起火灾,烧毁草场、林木的,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视损失程度处以200元以上的罚款,并承担他人灭火误工所需的费用和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构成犯罪者,依法处理。对荒火蔓延出境,造成涉外事件者,应从严处罚。 (十五)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或从事其他活动的中外籍(含无国籍)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向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未按指定路线、区域活动者,公安边防部门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和管理。如不服从管理,对中国人罚款10—100元,外籍(含无国籍)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处罚。 (十六)进入边境地带的一切人员,不遵守边境管理法规,随意活动,造成涉外事件者,罚款100—500元;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七)对随意留住无证进入边境管理区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罚款300—1500元;无营业执照者,加倍罚款。 (十八)进入禁牧区放牧,初犯的进行批评教育;屡犯的,大畜(牛、马、骆驼)每头(匹)罚款3—5元,小畜每只罚款1—2元,造成牲畜越境的,大畜(牛、马、骆驼)每头(匹)罚款10—15元,小畜每只罚款4—6元。 (十九)进入禁牧区的牲畜被边防部队、公安边防机关抓获后,应及时通知当地乡政府。在代管期间的饲养草料费,由牲畜所有人支付。如两周内无人认领,公安边防机关可按无主财物进行处理。代管饲养期间,牲畜非人为死亡,由牲畜所有人自负。 (二十)妨碍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听劝告,或拒不交验证件的,除罚款100—300元外,并可制止其一切方式的生产活动。 (二十一)各级国界和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及其他各项规定中,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奖罚的执行 第三十条各级公安边防机关是奖罚的执行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一般事件,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处理;重大事件,由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事件,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边境管理法规的罚款和没收物品,由边防派出所裁决执行。罚款或没收物品金额达千元以上的,由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执行。所罚款和收缴物品要如数上缴当地财政。奖励费用由当地财政支出。 受处罚的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公安边防部门申诉,也可按法律程序向司法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对于通报表扬、嘉奖和100元以下的奖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和奖励;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和100元以上的奖金,由地区行署、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和奖励。地(州)、县(市)级单位的记功、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自治区边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陆地国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陆地、河流、湖泊接壤的界线。 国界标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确定国界线走向而设立或确认的人工或天然的标志物。主要有界标(桩)、附标(桩)、界标(附标)方位物、辅助标志、界碑、界路、界树、骑线井、泉、三角点、标高点等 。 边防设施:是指为警戒国界、执行边防勤务而修建的建筑物,安装的设备、器材、及铁丝网、巡逻路、通信线路、边防检查设施等。 国土保护设施:是指为保护界河堤岸,防止国土流失而修筑的堤坝、护岸工程,埋设的护堤、护坡桩,栽种的林木等。 边境通道:是指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居民和毗邻国家边境居民及两国协商确定的有关人员持有效证件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政府规定的办法出入国界的通行地点。 互市: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政府同邻国地方政府协议的规定或因传统习惯形成的双方边境居民之间以物易物为主要方式的集市贸易。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和各地、州现行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各边境地区行署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