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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06:18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20施行日期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20

施行日期: 1997.07.30

题     注 :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废止)

全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将所招用的女工送回原居住地;所招用的女工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治疗并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协调和推动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三)组织社会有关方面调查、研究保护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督促有关部门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也可以提出必要的查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提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建议,教育妇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各级工会、共青团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占到侯选人总数的25%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中,要保证和逐步提高妇女应占的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在换届选举时,领导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注意重视各级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在人事、劳动部门和女职工较多的文化、教育、卫生、商业、轻纺等行业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听取和采纳。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的保障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第九条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根据当地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区域内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女性儿童少年。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缓学或免学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青壮年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

第十条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考生,不得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组织、鼓励、支持妇女参加各类文化、专业技术学习,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经本部门、本单位批准参加学习的女职工,其学习期间的学费、工资、福利待遇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接收女性毕业生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除外。

各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四条各单位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应坚持男女平等。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女性的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各单位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取消基本工资、福利待遇,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的工作和重体力劳动。

第十六条各单位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每二年至少进行一次,发现患者及时给予治疗。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定期组织妇女进行妇科疾病(含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七条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淋浴室、倒班宿舍和托儿所。

第十八条各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或者出售公房时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

第五章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农村妇女对口粮田、责任田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结婚、丧偶、离婚后,户口未迁往异地的,不得取消其口粮田和责任田。

第二十二条农村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妇女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依法给予照顾。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依法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拘禁妇女,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二十五条禁止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采取节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的妇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学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预测,从事医学科学研究除外。

第二十六条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

对虐待、遗弃女性家庭成员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支持受害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负有解救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解救工作。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当地公民,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娱乐场所雇用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或者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禁止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或者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法同居;禁止利用妇女结婚骗取财物;禁止以恋爱、征婚为名玩弄女性。

第三十条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判决。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三十一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抚养、教育权。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任何人不得限制女方对子女行使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选拔、培养、任用妇女干部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效果明显的;

(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犯罪,解救被拐卖妇女成绩显著的;

(四)其他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受理和查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用歧视等手段,致使女性学生辍学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考生录取分数线的;

(三)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奖、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房时,做出岐视妇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女工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将所招用的女工送回原居住地;所招用的女工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负责治疗并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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