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23 施行日期: 1999.02.23 题 注 : (1999年2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规范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婚姻登记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涉及华侨和港、澳、台人员以及外国人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上一级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对于在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经营性婚姻介绍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立婚姻介绍机构。 第七条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健全的组织章程; (三)专门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人员;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各级民政部门对于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均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手续,并由省民政部门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手续和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婚姻介绍机构从事婚姻介绍活动,必须查验择偶当事人的单身证明,登记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现役军人证件号码,并为其建立婚姻介绍档案。 第十一条婚姻介绍机构在婚姻介绍活动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涉外婚姻介绍; (二)刊播涉外婚姻广告; (三)为未查验过单身证明、并登记身份证号码或者现役军人证件号码的人员,介绍择偶对象; (四)利用婚姻介绍活动骗取他人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10日到原办理开办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婚姻介绍机构必须接受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民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不得干扰婚姻介绍机构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中国公民结婚、离婚、复婚,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国内公民同华侨以及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 第十六条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地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离婚人员的离婚证书、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七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自治组织,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八条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被证明人的姓名、出生时间、婚姻状况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并加盖出具证明单位的印章。 第十九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由婚姻登记人员签署审查意见。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同时注销其离婚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离婚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复婚的,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除前款规定的收费之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婚姻登记当事人收取费用、销售物品,也不得代替其他部门收取费用。 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自愿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婚姻法律、家庭关系、伦理道德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及时移交档案馆。 结婚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 (二)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离婚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离婚登记申请书; (二)离婚协议书; (三)离婚介绍信; (四)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关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禁止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八条结婚证、离婚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对未取得《婚姻介绍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婚姻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或者刊播涉外婚姻广告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利用婚姻介绍活动骗取他人财物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于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到原办理开办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分居,并向双方当事人分别收取限制早婚费。限制早婚费按距法定婚龄的时间计算,每一年收取500元,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三十八条办理婚姻登记,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婚姻登记当事人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从事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符合条件申请颁发《婚姻介绍许可证》,民政部门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