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7.29施行日期: 2000.01.18题注: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7.29 施行日期: 2000.01.18 题 注 :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7月29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的《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责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企业、组织、团体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本单位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享受国家、省给予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划、规划和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确定;规模较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地下商业、交通设施、地下车库以及绿地、广场的建设相结合。 第九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和防空地下室由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单位。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规划。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十层以上民用建筑或者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由建设方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和单位工程建筑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方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单位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室,另加室外出入口。 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他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视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已经履行。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同级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口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楼与办公用房、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实行分级、分类维护管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出入口、进排风孔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 (三)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不得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条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上部和口部修建建筑物。确须修建的,应当征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加固措施,留出口部的疏散通道和防倒塌半径。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下列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一)凡拆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相应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积补建; (二)凡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六级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其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50%─70%; (三)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向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补建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修建。补建费按拆除时的工程造价计算。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草坪绿地、消防设施等,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报废处理,应按有关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凡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申请单位负责安全处理。报废处理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战时全市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不得影响或者降低其防护效能。平时利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管理权限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使用费由财政开设的人民防空专户储存,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履行修建防空地下室法律义务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5%、总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造、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埋设各种管道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