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0.30施行日期: 1999.01.12题注: (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编 ...
《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0.30 施行日期: 1999.01.12 题 注 : (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环境监测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修正) 全文 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1995年修正本)(1995年8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牟取暴利,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制止牟取暴利的适用范围: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由市物价局根据上级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结合市场物价情况,进行确定和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条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暴利界定,由市物价局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物价部门的规定进行测定和规定,也可根据需要,依法授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不正当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者在明码标价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用虚假的处理价、优惠价、折扣价、甩卖价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高价的; (五)超过市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暴利界定的; (六)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的。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奉,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执行职务。执行职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按规定程序查处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被查的生产经营者及利害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被查对象应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它有关材料; (三)对不提供进货成本、定价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按规定界限认定其暴利数额。 第八条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视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金融及法制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