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6.28 施行日期: 1990.11.10 题 注 : (1990年6月2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11月10日甘肃省公安厅甘公发[1990]26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办事处、住宿站、客栈、车马店、浴池和只在夜间设置床铺供旅客住宿的房间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设的只供接待本系统人员住宿的招待所及部队开设的对外接待旅客的招待所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馆管理 第五条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要坚固,服务台设置合理。客房的门窗要牢靠,房门要安锁,窗户要备齐插销。 (二)旅馆的出入口、通道和消防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旅馆设置床铺不得少于十二张。客房人均占有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设置架子床铺或通铺的,人均占有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通铺每个铺位宽度不得小于零点八米。 (四)旅馆位置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五)旅馆工作人员应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不小于十六周岁。 第六条国营、集体单位开办旅馆,须由主管部门审查;私营、合伙、个体人员开办旅馆,须由旅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开办人持审查批件、申请书及旅馆房屋建筑设施、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资料,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扩大、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负责人变更、所有权转移等情况,应当在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三日内向原签署意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不准在走廊、过道设置床铺,堆积物品。具备加床条件,准备临时加床的,必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七条旅馆应对住宿旅客进行登记,登记时,工作人员应当核查旅客的居民身份证,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查验其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并详细、准确、逐人逐项地填写《住宿登记簿》,不得漏项或不填。如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对要求男女同房居住的旅客,应凭其结婚证或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介绍信登记住宿。 凡接待外国人和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住宿的旅馆,须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不准登记接待。 租用旅馆房间办公或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旅馆应凭包租单位的批件办理登记手续;包租房间从事购销业务的,旅馆应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办理登记手续。 旅馆应将旅客《住宿登记簿》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送阅。 第八条旅馆应当建立健全如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一)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检验出入证,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防止违法犯罪分子混入旅馆。 (二)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国营和集体经营的旅馆应设有旅客贵重物品保险柜,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贵重物品应与一般物品分别保管,防止冒领和丢失。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要妥为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私营、合伙经营和个体旅馆也应负责做好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 (三)值班查房制度。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管好客房钥匙,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向旅客介绍住宿遵守事项,动员旅客将贵重财物交旅馆统一保管;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和来访人员情况,保障旅客生命和财物安全。 第九条旅馆应建立专门或群众性的治安保卫机构。国营大型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应设置保卫科(股);中小型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私营、合伙、个体经营的旅馆应视床铺多少,单独或联户建立治保会(组)。 第十条旅馆必须服从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旅馆中发生的各类案件、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旅馆工作人员、包租旅馆房间或集体住宿旅馆的负责人,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他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一条旅馆应经常对旅客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要经常对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了解旅客住宿情况,查看《住宿登记簿》,检查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办事,礼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住宿管理 第十三条旅客住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 (二)自觉维护旅馆内的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或公安机关; (三)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旅客不得将其床铺、房间转让或容留他人住宿; (四)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过大。 第十四条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蚀腐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人旅馆。 第十五条严禁在旅馆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租旅馆房间,应遵守旅馆的规章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所包租的楼层、房间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旅客应自觉接受旅馆保卫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勤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洽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旅馆营业期间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整改,并可视情节对旅馆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六条之规定,私自开业,或者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停业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加设床铺、堆积物品的,应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旅馆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七、八条之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规定或者因违反规定致使罪犯隐藏旅馆,以及旅馆房间发生卖淫、嫖娼等问题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条之规定的,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经劝阻不听或情节较重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对利用旅馆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旅馆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旅馆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旅馆已成为卖淫、赌博等犯罪活动窝点的,勒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开业手续,并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