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1.10施行日期: 1988.11.30题注: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 ...
太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1.10 施行日期: 1988.11.30 题 注 : (1988年4月30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引黄水、再生水。其中地表水指河流水、湖泊水、水库水;地下水指井水、泉水、矿泉水、地热水、矿坑水。 第三条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管理泉域范围内水资源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专业规划,是指防汛、灌溉、渔业、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于综合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专业规划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 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 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以进行水源勘探、工程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在泉域保护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50米以内的浅井(开凿岩溶水的除外),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开凿或者更新超过50米的中、深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泉域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取水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不得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不得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不得改变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申请;凡日取水量超过500吨的,须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市政建设中,应当根据分质供水的要求,推广中水回用。各用水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分质用水,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劣质水、矿坑水、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凡因新建、改建水源工程,对原用水户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时,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取水、供水设施;不得损坏水资源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在汾河河床地带和主要水源地,不得擅自挖泉、截流;不得倾倒、堆存垃圾废渣;不得新建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在本市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已建高耗水、高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在水源补给区,应当种树种草,修建水库塘坝,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的,井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设施,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报废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二条新建或者延伸开拓的各类矿山工程,应当在建设前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察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各类矿山闭坑时,须对采矿期间由矿上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 凡需降压排水采矿的单位,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信息网络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取水单位应当加强水资源水位、水质、水量的动态监测。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基本的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应当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层与岩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矿泉水、地热水不得与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六条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引黄水水质监测和供水安全管理,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设置城市垃圾填埋场、电厂储灰场、工业废渣场,应当进行保护水资源的论证。在施工建设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渗处理措施,不得污染水资源。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根据省政府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实施水量统一调配。 第三十条灌区、电灌站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任意改变用水计划,不得拦截或者抢占水源。 第三十一条农业生产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因地制宜,推广使用节水先进技术,建设雨水集蓄工程。 第三十二条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确定的用水标准,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革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生产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维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使用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器具。 第三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采取限量使用、并网合用或者封井停用等措施: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国家特殊需要的; (三)公共事业需水量加大的; (四)用水超定额的; (五)在地下水超采区、水井分布过密区的; (六)影响重要水源地和泉域水环境的; (七)地下水开采引发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六条矿泉水和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开发规划和保护措施。 第五章 水资源征费 第三十七条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采矿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矿泉水和地热水等稀有水资源的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其他水资源费。 第三十八条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 第三十九条水资源费按照计量征收,超定额部分应当按照累进制加价征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拖延、拖欠和拒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部上交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和保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保护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三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水政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汾河水库、汾河二库及兰村泉域、晋祠泉域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凿井、修建取水设施取水的; (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私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未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四)私自转让井权或者买卖水资源的; (五)擅自将勘探孔扩大为水源井的; (六)不按批准的井深、井位、止水位置取水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