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山西 查看内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07:21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施行日期: 2010.11.26题注: (2010年11月26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

施行日期: 2010.11.26

题     注 :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以营利为目的,用麻将、扑克、骰子、牌九、纸牌等做赌具或者用抽签、设彩、摆象棋残局、打台球及利用互联网、游戏机等进行下注计输赢的,均属赌博行为。”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4、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5、将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人均赌资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或者每注赌资二十元以上不足五十元的;

“……”

6、将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人均赌资二千元以上或者每注赌资五十元以上的;

“……”

7、将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四)组织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五)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在查处赌博案件时,应当核查参与赌博人员的真实身份,对参与赌博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查实身份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9、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二、《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壮大集体经济,提高经济效益,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土地、水利工程、农业机械、农电设施、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3、将第七条中的“村社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4、将第八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优先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项目时,必须有具有偿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担保。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5、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出租除承包地以外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

6、将第十二条中的“村、社组织”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

7、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数量、质量及应提取的折旧费、应负担的债务;”

8、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签订承包合同时应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代表对发包的项目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经济技术指标,实行公开发包,同时严格履行签订手续。”

9、将第十八条中的“乡、镇、村、社”修改为“乡、镇、村”。

10、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除农村土地以外的农业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继承人不愿承包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继承人清理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另行发包。

“在承包期内,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1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承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缴纳承包费或产品,发包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要求承包方补交并赔偿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的项目。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

1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除农村土地以外的其他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调解不成时,再依法仲裁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或仲裁,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平合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3、删去第三十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三、《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危害农作物生产和农产品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生物和农业野生植物资源等。”

3、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水利、林业、煤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4、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与农副产品的再生能源,综合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与农村环境保护技术、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农业清洁生产技术的研发、引进及推广。”

5、删去第二十八条。

四、《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

五、《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和郊区范围内以公共汽车(含中、小型汽车)、电车、三轮车、轮渡、索道、轨道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2、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4、将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采取指定、招标的方式,确定客运线路的经营者和中、小型公共汽车的经营者。对城市道路、客运线路和场站设施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全额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未获得客运线路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线路上从事客运活动。

“确定客运线路、场站使用权以及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6、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必须出示省统一发放的执法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制定公共客运车辆、场站、维修保养、交通线路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计划,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的年度计划。”

8、将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9、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六、《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科技、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工商、供销等有关部门,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2、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地矿”“城建”“计划”“环保”分别修改为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

2、将第八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3、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确实需要经过泉域重点保护区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项目建设在采取严格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岩溶泉域造成影响的除外。”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泉域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泉域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5、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泉域范围内取水,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泉域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泉域取水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可开采总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禁止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

“在引水工程或者当地地表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等措施,禁止或者限制岩溶水的开采。”

7、删去第十九条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内容。

8、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泉域地下水观测网络,开展泉域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工作。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日取水量一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须在建设的同时,建立水源水位、水量、水质监测设施。”

9、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内容。

10、删去第二十九条。

11、将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山西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地)”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删去第三十二条。

九、《山西省禁毒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和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禁毒工作坚持集中打击与经常性查禁相结合,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3、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逐级建立和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宣传、禁吸戒毒、禁种铲毒、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等禁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4、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从事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5、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娱乐场所、休闲场所的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发现吸毒、贩毒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且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6、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三款修改为:“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或者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第四款修改为:“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建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戒毒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和管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8、将第十八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9、删去第十九条。

10、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或者向经过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超限量供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娱乐场所、休闲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2人的,整顿期限不少于5日;

“(二)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3人以上9人以下的,整顿期限不少于10日;

“(三)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整顿期限不少于20日;

“(四)一次被查获吸毒人员20人以上29人以下的,整顿期限为2个月。”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娱乐场所、休闲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资格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的;

“(二)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贩毒人员出具假证、伪证的;

“(三)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工具的;

“(四)一次被查获30人以上聚众吸毒、贩毒的;

“(五)一年内被查获三次以上吸毒、贩毒的;

“(六)被查获未成年人吸毒的。”

十、《山西省盐业管理条例》

1、将第三条中的“以氯化钠为主”和第十九条中的 “以氯化钠为主”修改为“氯化钠含量60%”。

2、删去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中“地区行政公署”的内容。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4、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盐业批发企业”修改为“无碘食盐销售网点”。

5、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法规和规章”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四项中的 “定期对食用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申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修改为“定期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食用盐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的申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6、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三条”。

7、将第四十条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8、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加强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或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形成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联盟、产业联盟与标准联盟,共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前款列举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专项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未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具体办法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出资各方约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企业采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采用高新技术的企业,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扶持。”

7、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8、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依法分期到位。”

9、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以资本的全部或部分进行投资。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0、删去第四条中“地区行政公署”、第五条中“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内容。

11、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发展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的“经济贸易”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第四十八条中的“人事”和第五十二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创业投资机构”修改为“创业投资企业”。

十二、《山西省全民健身促进条例》

1、将第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规划”。

2、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修改为“实施计划”。

3、将第十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

4、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均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足50%,但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2年的。”

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以下简称筹备组)。”

2、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4、删去第十四条。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划、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8、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9、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约束业主行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10、将条例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十四、《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1、将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2、删去第七十三条第六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3、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或者摩托车的,处以300元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

“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参照前款规定从轻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阅读 282·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