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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07:10

太原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5施行日期: 1994.01.01题注: (1993年12月2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 ...

太原市劳务市场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太原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5

施行日期: 1994.01.01

题     注 : (1993年12月2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9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5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的《太原市劳动就业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有组织地发展劳务市场,促进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合理配置,维护劳务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工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均应进入劳务市场,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招工和求职择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务市场,是指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服务领域中,从事各种劳务中介活动的机构或场所。包括综合劳务市场、行业劳务市场、专项劳务市场和企业内部劳务市场。

第四条市、县(市)、区劳动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市劳动局提交申请报告,经市劳动局批准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方可开办。

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

第六条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劳务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市场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劳务市场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劳动力的供求信息,开展劳动就业指导和咨询。

(二)组织用工单位同求职人员直接洽谈,协助企业进行劳动力余缺调剂。

(三)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和待业职工再就业提供服务。

(四)组织劳务协作或地区间的劳务输出输入。

(五)按照用工单位需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就业前训练和富余职工的转岗培训。

(六)为用工单位介绍临时性用工,为城镇居民介绍家庭服务员,为个体工商户介绍帮工。

(七)进行劳动办资源的登记管理及预测,掌握待业人员就业安置情况。

(八)承办待业职工、待调期间职工和出国人员的档案保管和存转手续。

(九)开展法律、法规、规章准许的其它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各级、各类劳务市场的具体业务范围,由市劳动局在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时核定。

第八条招工用人单位在劳务市场招用人员时,要制定招工简章,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求职人员在市场求职,须持市劳动局规定的有关证件。

招工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经双向选择,达成用工协议后,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各级各类劳务市场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劳务中介活动中,不得侵害用工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求职人员的职业选择权。

第十条各级、各类劳务市场应定期向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力供求信息,为本市制定就业规划和有关政策提供依据;各级劳务市场之间应当加强信息交流和协作;必要时市劳动局可以对各劳务市场的劳动力资源进行交流与调剂。

第十一条进入劳务市场的招工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必须遵守劳务市场秩序,服从市场管理,不得利用劳务市场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劳务市场为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劳动局会同物价局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凡招工用人单位通过市级以上(含市级)新闻媒介发布招工、招聘用工信息,须经市劳动局核准后发布,凡通过市级以下新闻媒介发布招工招聘用人信息,须经县(市)、区劳动局核准后发布。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刊登和发布。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自发的劳务市场,由市、县(市)、区劳动局会同公安、工商行政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无许可证、擅自开办劳务市场或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对超出核定业务范围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劳务市场,由市劳动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开办单位的《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四)对扰乱劳务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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