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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河北 发布于 2023-8-15 07:13

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4施行日期: 2002.09.24题注: (1997年1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发布 &# ...

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24

施行日期: 2002.09.24

题     注 : (1997年1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5年4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4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河北省会计奖励暂行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鼓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认真执行财经法规,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会计奖励,包括对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进行会计奖励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进行奖励,应当遵循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会计奖励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会计奖励分为省、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的政府奖励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审批并授予相应荣誉称号的部门奖励两类。

政府奖励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部门奖励的时间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条对会计机构的奖励为授予先进财会工作集体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的奖励为授予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的比例分别为不超过独立核算单位总数的万分之五、千分之五和百分之五;省、市、县人民政府奖励先进会计工作者的比例分别为不超过会计人员总数的万分之五、千分之五和百分之五。

省、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奖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比例,由本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受奖励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实施财政、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模范遵守财经纪律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十条先进财会工作集体除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违反财经法纪行为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二)勤俭节约,在开辟财源、节约资金、降低成本、扭亏增盈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

(三)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模范遵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在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

(四)积极以成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在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推动管理工作改革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五)在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理论研究、会计电算化工作和财会人才增减方面取得重大突破;

(六)会计基础工作达到规范化。

第十一条先进会计工作者除须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在下列某一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一)坚持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二)遵守纪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三)积极开展会计管理、会计教育、会计培训、会计电算化和会计理论研究;

(四)业务技术有创新并取得较大发展;

(五)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真执行财政、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奖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或者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评选享受奖励的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应当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基层筛选,层层选拔。具体选拔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会计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依照《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享受市、地级劳动模范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获得荣誉称号的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因违反财政、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第十六条撤销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荣誉称号,由原申报单位报请原批准机构批准。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收回奖励证件,并取消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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