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09施行日期: 1994.12.09题注: (1994年12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编者注:本 ...
大同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大同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09 施行日期: 1994.12.09 题 注 : (1994年12月9日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6月12日大同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房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产交易,系指各种所有制房屋(含商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抵押、租赁以及其他形式的房屋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产交易。 涉外房产交易亦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城镇房产交易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私下交易和非法倒卖房产。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交易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财政、国资、物价、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房产交易所是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门办事机构,负责房产交易中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产交易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房产,须持草签的房产交易合同到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单位或个人的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须提交营业执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质检合格证、物价部门定价文件及销售许可证明。 属于商品房预售的,须提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单位公有房产转让,须提交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五)单位向职工优惠出售公有住宅的,须提交经批准的售房方案;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城镇房产转让时,须提交房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七)共有房产、出租房产、享受补贴购买、建造及优惠出售的房产转让时,须提交房产共有人、承租人或补贴、售房单位的同意证明; (八)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登记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房屋座落、面积、结构及相关房屋情况; (三)房屋使用情况和产权共有及他项权设置情况;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房产交易所应对转让双方资格、产权、申报价格及其他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办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有关部门审批: (一)单位购买私房,购方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或同级政府批准; (二)单位之间买卖、交换房产,须报双方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享受优惠价格或补贴购买、建造的房产转让,须持经结算优惠、补贴差价的有效证明,报县、区以上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四)涉外房产交易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房产交易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房产交易事务,但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共同共有房产转让时,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按份共有房产的共有人有权处分其自有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出售租赁中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因房产转让引起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按照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的原则,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十五条当事人须持完税证明和交易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产权证件被注销、吊销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权证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人民法院判定限制财产转移的; (四)无预售、销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和未通过质检的商品房; (五)在征用、拆迁范围内的; (六)违章建筑及附属物; (七)其他依法限制流转的。 第十七条港、澳、台同胞、华侨购买本市城镇房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房产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契约,并报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审批,办理手续。未经批准的房产抵押,视为非法抵押。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屋所有权人向社会出租房产,均应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未经许可的房产租赁,视为非法租赁。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房产转让、租赁的当事人应向房产交易所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和租赁价格,不得瞒报或虚报。 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房产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办理房产转让成交手续和租赁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房产交易,交易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并缴纳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房产价值、价格评估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正确评估房产价值、价格。房屋交易价格应纳入物价管理。国有资产的价值、价格评估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进行房产价值、价格评估应收取评估费。 第二十三条交易收费和评估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凭据,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交易或私下进行交易的,由房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视情况责令其按规定补办手续,补交税、费或宣布交易无效,权属不予过户,并对当事人处补交税、费3—5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房产租赁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没收出租人非法租赁所得。 第二十六条商品房售购应办理交易手续。未办交易手续购买的商品房,有关部门不得核发产权证件;对擅自出售商品房的经营单位,由房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凡属过去发生交易未办理交易手续的(含商品房),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易双方须到房产交易所补办交易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进行倒买倒卖、牟取暴利等违法活动,由房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在房产交易活动中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房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交由物价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阻碍房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房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揭发、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举报属实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