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审批及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23施行日期: 1990.01.23题注: (1990年1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全文第一条为 ...
陕西省企业审批及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23 施行日期: 1990.01.23 题 注 : (1990年1月2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开办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开办各类公司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联营企业、企业集团,由牵头的企业按上述规定申报审批。开办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各部门在陕开办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其中,开办全民所有制公司,应由国务院的主管部委审批,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四)开办劳动服务公司或同类型的其他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机关审批。 (五)凡国家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企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必须事先征得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务院有专项规定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应对新开办企业的章程、资金来源、经济性质和开办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出具的文件负责。其中注册资金,必须有财政或验资部门的验资证明。 第四条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下列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一)国务院各部门驻陕的直属企业(公司)以及委托省政府和省级部门管理的部属企业; (二)省人民政府和省级各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公司);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企业或分支公司; (四)本省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不含西安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务院各部委直接批准在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 (五)外国企业驻陕常设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经营管理集团(不含承包西安市项目的外国承包商、经营管理集团)。 第五条下列企业由地区、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一)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或授权登记的企业。 第六条上述以外的企业和经营性劳动服务公司,一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七条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八条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核准登记注册企业的主要注册事项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先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未经原登记主管部门核准,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登记注册。 第十条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冠哪一级行政区划名称,需经哪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一条严格核定企业经营范围。凡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只能由规定的专营企业经营。在不违反国家专项规定的前提下,核定经营范围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品种或项目。但经营范围不能过宽过杂。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辖区内不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检查情况,应及时向该企业直接登记主管机关反映。直接登记主管机关应及时进行查处。必要时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查处。凡受原登记主管机关委托检查有关企业的违法行为,需要冻结银行帐户或处罚时,必须事先征得原委托机关的同意。未经同意的处理决定,企业和有关部门可以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严格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行使职权。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和不合法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及登记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事,清政廉洁。凡违反有关登记法规,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审批和登记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凭借权力和关系干扰审批登记工作,对违反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在全省统一换发新照时,应按照本规定办理相互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