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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

山西 发布于 2023-8-15 07:32

山西省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30施行日期: 1994.08.30题注: (1994年8月30日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西省高级人民 ...

山西省企业破产实施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山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30

施行日期: 1994.08.30

题     注 : (1994年8月30日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强化企业约束机制,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企业法人:

(一)在山西省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在山西省外注册登记,但主要办事机构在山西省内的企业法人。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本办法规定和解或宣告破产。

债务人明显缺乏债权人要求清偿债权的能力,且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界满,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并无相反证据,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民事诉讼程序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整顿,按《企业破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破产后职工失业保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条

企业达到第三条破产条件,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其主管部门(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条

在非破产清算中,清算组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申请宣告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供关于债权发生的事实、债权数额、性质和债权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或非破产清算中的清算组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供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财务会计报表、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破产申请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财务会计报表、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时间;

(二)破产案件的债务人;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

第十四条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但不是由于债权人责任造成的,且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十八条

自破产申请提出到清算组接管之前,企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财产的保护,必要时可请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防止偷盗、私分、哄抢企业财产。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九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指定有表决权的份额较大的债权人担任。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员,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由人民法院主持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如下: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理的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可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组的清算情况,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对前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债权人会议对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章 和解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宣告破产前,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申请和解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和解申请书;

(二)财产状况说明书;

(三)债权、债务清册;

(四)和解协议草案。

有第三人担保的,债务人应提交有关担保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和解协议草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和解申请企业和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恢复债务清偿能力的措施。

有第三人担保的,和解协议草案应载明担保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和担保内容。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和解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可和解申请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不予认可:

(一)和解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限期补正而未补正的;

(二)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作真实陈述,或拒绝提供有关文件的。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的,应在有关部门、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中指定和解监督组成员。

和解监督组向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公告下列事项:

(一)认可和解申请的理由;

(二)监督组成员的姓名、住所;

(三)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二条

和解监督组的职权如下:

(一)监督和解申请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二)检查和解申请企业的会计帐册、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申请后,和解申请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受监督组的监督。

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接受监督组对有关的簿册、文件及财产的检查并答复监督组关于业务方面的询问。

第三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和解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虽出席但拒绝答复询问的,视为撤回和解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和解申请企业破产。

第三十五条

和解协议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后,人民法院应在十日内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

(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和解协议有欺诈情形的。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后,应在五日内发布公告。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和解协议不影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和解程序:

(一)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二)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和解的;

(三)债务人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四十一条

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债务人破产,并且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与破产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不申请和解的;

(二)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认可和解申请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解协议被债权人会议否决的;

(四)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不认可和解协议的;

(五)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终结和解程序的;

(六)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在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查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不具备和解条件的,可告知债务人向所在地人民(或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丧失管理及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破产企业、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可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和移交财产。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如不从速接管破产企业仍有人为造成进一步亏损及转移财产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在宣告企业破产前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等部门中指定,并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更换清算组成员。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认真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

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第四十八条

破产宣告后,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第四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破产财产的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

第五十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破产财产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破产企业职工占用的生活住房不作为破产财产,但需明确企业破产后,其产权归属。

第五十二条

破产企业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第五十三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应将与财产有关的一切帐册、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及其所管理的一切财产,移交清算组,并答复清算组关于财产及业务的询问。

第五十四条

债权调查完结前,清算组不得变卖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不从速变卖将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清算组可以变卖。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的下列行为,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无形财产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允许行使取回权、抵销权;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财产争议的诉讼。

第五十六条

清算组违反本办法规定处分破产财产的,不影响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清算组可以在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后,收回破产企业的担保物。

第五十八条

破产财产清算完结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造具清算期内有关收支报表,并出具注册会计师造帐报告,报送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经到期,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六十条

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一条

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不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二条

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代替破产企业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额为破产债权。

第六十三条

破产债权,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

第六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

(三)逾期未申报的债权;

(四)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五)未执行的滞纳金、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六十七条

在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债务,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负债的;

(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债权的;

(三)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其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而取得债权的。

第六十八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清算组成员的差旅费、办公费;

(四)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清算组应当将破产费用的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清算组可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应付未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

(二)破产企业应缴未缴国家和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七十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连续两次债权人会议未就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形成决议时,由清算组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十五日内,应制作分配表。

第七十二条

分配表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予以公告。

对分配表有异议的,应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条

对于破产债权有异议的,或因诉讼致使不能参加分配时,分配时清算组应从破产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当的金额。

第七十四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前款裁定,不得上诉。

第七十五条

自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企业尚有可分配财产的,由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第七十六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七十七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六章 小额破产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破产财产或债务额在五十元以下的破产案件,可以适用于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之日起,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十五日内申报债权,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在三十日内申报债权。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决定不召集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可以不设立清算组。不设立清算组的,清算组的职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破产案件,应一次分配破产财产。

第八十三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破产企业的其它有关问题处理

第八十四条

破产企业职工实行人员分流的办法。

(一)破产企业临时工、合同制职工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其余职工经劳动部门转业培训后帮助他们再就业,或自谋职业;

(三)各级政府部门,要大力开展转业训练,发展劳动力市场,创办劳动密集、临时性的就业机会。

第八十五条

破产企业可采取招标和拍卖等方式,在经批准纳产权交易市场,通过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依法定程序出售破产财产。

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出售前应按有关程序进行价值评估,经确认后的评估价值作为招标和拍卖的底价。

购买者也可提出接受破产企业的方式。

第八十六条

破产企业出售后,购者可决定是否转产等事宜。

第八章 罚则

第八十七条

国有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对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监督组或清算组作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陈述、记载的;或拒绝提交有关说明书、帐册,或拒绝移交财产或簿册文件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和解、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离职守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和解监督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收受贿赂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向清算组成员、和解监督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主要负责人员,自破产终结后十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其他负责职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破产适用于《公司法》第八章,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

《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明确规定的,本办法未涉及的,按《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破产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可参照国发(1994)59号文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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