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18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18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5年1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经与海南省人民政府协商,《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省政府1996年1月11日以粤府〔1996〕3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广东省和海南省分别设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两省人民政府以及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运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运输企业、单位要求经营海峡轮渡运输的申请,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四)定期公布海峡轮渡调度班期,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2.在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海峡办根据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3.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埠企业不按照海峡办拟定班期和调度原则安排泊位的,处以2000元罚款。船舶不服从调度管理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5.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和港埠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行为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埠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行为人和岗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6.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港埠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7.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船舶在年度内受到3次罚款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时间不超过60日。” 8.删去原第十四条。 9.第十五条修改为:“实施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由执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罚款。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1996年1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96]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琼州海峡营业性轮渡运输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为琼州海峡轮渡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及其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琼州海峡轮渡运输,是指在广东省雷州市徐闻县外罗港与海南省文昌市铺前港连线以西,至广东省雷州市乌石港与海南省临高县新盈港连线以东的沿海水域从事客渡、车渡的运输。 第四条广东省和海南省分别设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两省人民政府以及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运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运输企业、单位要求经营海峡轮渡运输的申请,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四)定期公布海峡轮渡调度班期,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第五条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公司、船舶,必须经过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批。船公司在海南省注册的,必须先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海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船公司在广东省注册的,必须先到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再持批准文件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必须到其船公司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的,不得从事琼州海峡运输。 第六条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以及为其提供码头设施和服务的企业人员,必须服从海峡办的管理。 旅客轮渡运输,应当做到定船舶、定航线、定班期、定时间、定码头。船舶不得无故脱班或者延时开航。 港埠企业应当根据两省海峡办商定的班期合理安排泊位,按照规定的班期装运或者按照船舶到港的先后顺序卸载。 第七条海峡轮渡运输,必须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运费。旅客实行一票过海。客票由两省海峡办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人个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八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为其提供码头设施服务的企业应当教育职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加强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客、车辆上落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得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严禁刁难旅客、货主和司机等。 第九条海峡办根据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港埠企业不按照海峡办拟定班期和调度原则安排泊位的,处以2000元罚款。船舶不服从调度管理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船舶和港埠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行为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埠企业处以2000元罚款;对行为人和岗位负责人分别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港埠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船舶在年度内受到3次罚款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时间不超过60日。 第十五条实施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写明违章事项和违章处罚通知书编号,由执行人员签名并加盖执行单位印章。否则,被处罚人有权拒付罚款。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海峡办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部队码头、船舶用于琼州海峡轮渡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两省交通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交通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1989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琼州海峡峡轮渡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