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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2023-8-15 07:55| 发布者: halczy| 查看: 208|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25施行日期: 1990.01.01题注: (1990年7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32号发布)(编者注:本 ...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25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90年7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0]13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5年10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牧业税收有关规定,使牧业税负趋于合理,促进我省畜牧业生产的稳步发展,结合我省牧业主产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牧区、农区、半农半牧区从事牧业生产,饲养牛、马、骆驼、绵羊、山羊五种牲畜,有牧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牧业税。

第三条凡国营、集体能计算牧业总收入(不扣除成本费用,包括出卖牲畜和其产品的价款以及生产单位自用和分配给职工的畜产品)的纳税人,按当年牧业总收入的3%缴纳牧业税。

第四条凡难以计算牧业总收入的纳税人,按上年年末牲畜存栏数定额征收。定额征收的税额为:

大畜(牛、马、骆驼)每头(匹、峰)1.50元─2.50元;

小畜(绵羊、山羊)每只0.50元─1.00元。

第五条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耕畜,役畜;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军牧场的军马;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放牧的牲畜。

第六条凡农区农户和半农半牧区以农为主的农户,按户免征小畜(羊只)三头,从第四头起计征。

第七条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而致死亡造成损失的(不含因管理不善死亡损失),按死亡牲畜数占上年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

(一)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5%─2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20%;

(二)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1%─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30%;

(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6%─3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40%;

(四)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31%─4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五)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41%以上的全部免征。

第八条牧业税的灾情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乡(镇)农税(财)员核实,经县、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九条对收入水平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纳税人,经本人申请,乡(镇)农税(财)员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当年牧业税。为了鼓励发展畜牧业生产,如当年因勤劳经营,牲畜死亡率比上年减少的,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牧业税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征收,一律征收货币。

牧业税地方附加暂不征收。

牧业税征收经费以县为单位按实征正税的5%提取。

第十一条纳税人不按征收机关规定时间缴纳税款的,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有意隐瞒收入或虚报灾情逃避纳税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