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6.01 施行日期: 1990.06.01 题 注 : (1990年6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90]91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4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切实改进民工建勤工作,使公路事业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工建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工建勤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路、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审定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计划,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组织动员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民工建勤动员范围:以县为单位,公路两侧各十五公里(人口稀少地区为公路两侧各二十公里)范围内年满十八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及年满十八至四十周岁的女性农、牧民;属农村户口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体户、国营农、牧场的农、牧工(因病不能劳动或孕妇除外),以及从事农业生产、运输的畜力车和各种机动车辆(船只),均有建勤义务。 第四条每年每个劳动力的义务建勤按公路工效定额折算为二至三个工日,畜力车、各种机动车辆(船只)每年义务建勤为二个工作车(船)日,建勤车(船)工的生产定额由各地有关部门根据车辆(船只)载重和运距制定。建勤所需工具由民工或建勤单位自带。 第五条民工建勤,以村(农、牧场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单位应建勤的劳力、车辆(船只)数和上级下达的建勤任务,组织实施。民工建勤可以采取代表工的形式,对于常年从事公路修建、养护工作的代表工,公路部门应与其签订合同,给予适当补贴。民工建勤也可以金代工、以金代车(船),以金代工的工资按当地二级工工资标准折算,以金代车(船)计费标准,按生产定额折算。 第六条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主要是进行国道、省道和列入各级公路部门养护的县乡以上公路的修建,养护改善、修复以及采备砂石料等。 对清除公路积雪。水毁等紧急抢修任务,公路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民工、运输工具义务建勤,并取得附近部队、机关、学校等单位的支援。 第七条修建大车道、田间小道、乡、村道路以及国营农(牧)场、工厂、矿山、林场等自修自养、自行管理的专用公路及公路的绿化用工,不作为国家规定的民工建勤范围。 第八条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在划拨的料场取土、采砂、挖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九条各级公路、交通部门,在民工建勤时,应做好现场准备、技术指导、质量检查、验收和总结评比工作。对全面完成民工建勤任务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本规定由甘肃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